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
原 告 石龍振
被 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蔡坤璋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參 加 人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宋正一律師
黃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壹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許景琦為被告之前任董事長,其就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是許景琦聲請參加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
,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
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
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
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社員,依被告章程第8條、第27條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盈餘股利。次依被告民國112年度
財務報告所示,原告可分得之股利為新臺幣(下同)1,525,
798元,應於113年6月21日發放,被告卻僅給付1,177,629元
,剋扣348,169元拒不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維新醫療社團
法人組織章程、108至112年度社員總會會議紀錄、113年度
臨時會會議紀錄、支票及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129
至150、265至269頁),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應認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積欠股利之情形,自應舉反
證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然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有據。且觀諸108至112年度社員總會
會議紀錄,其上並未記載預發股利或扣回股利之旨;又兩造
前就109年分配股利爭議,於113年1月9日成立和解時,亦無
日後須繳回之討論或約定,有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49號
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所辯仍無
可取。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員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
169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