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
原 告 楊曉雯
訴訟代理人 張國柱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謝佳翰
曾金偊
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31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0,31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4,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7頁),嗣具狀並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161元,及其中984,4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13,718至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19、513頁),復具狀並於本院再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161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33、595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4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九甲七路
由后里區往外埔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九甲七路尖豐
北支24F30R6F2電線桿附近時(下稱系爭路段),遭被告所
管理之編號G6283HA50號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連結至
編號「休息站支6 G6282HE79」號電線桿脫落之架空地線電
纜(下稱系爭電線)絆倒,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
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90,271元〈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
光田醫院)急診住院診療費用〉。
2.後續療費用71,683元(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病房費、特殊材
料費及藥費等共計71,683元)。
3.交通費用17,680元(至光田醫院急診、治療;後續醫療往返
光田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共計17,680元)。
4.看護費用88,800元〈(依光田醫院112年12月25日、113年11月
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分別為「術後宜休養3個月、專
人照顧1個月」、「需專人照顧1週,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
,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3日、113年11月11日至17
日,共計37日,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受
有88,800元(2,400×37日=88,800)之損害)〉。
5.工作損失271,084元〈依光田醫院112年12月25日、113年11月
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內容略以:「術後宜休養
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需專人照顧1週,出院後宜休
養1個月」,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至113年1月2日、113年11
月10日至12月12日,共計4個月又3日,每月平均薪資為66,1
18元,共計無法工作損失為271,084元(66,118×(4+3/30)
〉。
6.勞動能力減損1,238,463元(扣除已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期
間,自113年2月6日起136年3月1日原告滿65歲止,依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報告
所載勞動能力減損10%,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共計為1,238,463元)。
7.財物損失20,180元(機車修理費13,650元、3/4安全帽1,550
元、衣褲一套1,000元、眼鏡3,980元 )
8.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161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對其所架設之電纜線路是否有保持在規定高度之上,應
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電業法規範之檢驗義務(一年兩次以
上),僅係最低限度要求。被告不得以其內部所訂之「配電
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作為其已善盡維
護、注意責任之依據。又被告架空線路及附屬設備表中架空
線路之導線,定期檢點維護項目大多屬於視覺檢查等外部檢
點,無法作為纜線耐風荷強度已符合設置規範之證明。再事
發當日后里區未達風災基準,風速亦未超過達系爭電線設置
規範平均風速每秒40公尺。且小犬颱風期間10件電線斷(垂
)落事件,其中9件非原告公司線路,1件為室內,被告所述
不實。而系爭路段之晚間光線不足,自難期待原告於此情況
下可發現系爭電線掉落,是原告並無過失可言。
2.被告於112年7月29日為系爭架空線路最後巡檢日,迄原告發
生事故日期已經67日,期間經過蘇拉(強颱)、海葵(中度
)兩次颱風,被告均未實施臨時電業設備巡檢,難認被告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又112年10月4日上午
11時至下午8時,臺中市后里區風速介於每秒5.0-8.7公尺間
,未達風災基準平均風力達7級,亦未達系爭架空電線設置
規範10分鐘平均風速每秒40公尺之要求標準,九甲七路其他
所屬被告架空線路並無電線斷(垂)落事故,顯無不可抗力
情事。事發路段無監視器畫面,當天員警有拍現場照片,可
明顯看出電線已掉在地上,始致原告無法看到而被絆倒受傷
,現場無目擊者。而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明
。另原告已領取職業傷病給付理賠金133,081元。
3.原告兩次公傷病假療養期間雖領有員工薪資,惟前揭員工薪
資實為原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給付之工資補償
金,並非一般勞務所得,其金額亦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依原告公司提供之員工職災給付項目申請說明書,可知員
工若經勞保局及公司判定為職災,且公司已有給予薪資,勞
保傷病給付及團保職災薪資補償需返還公司。足見,上開由
原告公司先行給付之工資補償金,實係原告公司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取得之保險給付,並非原告提供勞務所
得之薪資,與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兩者請求權基礎顯不相同。嗣原告已將工資補償金返
還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傷病假療養期間領取之薪資相符。惟
原告返還金額不足抵銷上開工資補償金,故原告公司亦有申
請團保職災傷病補償理賠。是原告公司先行給付原告之工資
補償金,實係由勞工職災保險及團體保險之職災傷病補償給
付,並非傷病假療養期間領有薪資所得。原告公傷病假療養
期間並未提供勞務,雇主亦未給付任何勞務性質之薪資,故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原告受領上開
職災補償理賠而喪失,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4.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2月21日臺89勞保3字第0005758
號函釋意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係指補償費用之標準,與工資不同,故非屬勞工保險
條例第34條之「原有薪資」。準此,勞工雖已受領雇主依勞
動基準法給予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
規定請領職災傷病給付。惟如同一事故,依同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
原告已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領取之金額,依原告公
司人資部門要求數額返還予公司,符合上開函示意旨,原告
仍未領取傷病期間之薪資。
二、被告則以:
㈠颱風天騎乘機車摔倒滑行受傷有諸多可能,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架設之系爭電線桿脫落之系爭電線絆倒,致原告當場人車
倒地受有傷害,自應由原告就遭系爭電線絆倒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已按經濟部依電業法第31條規定訂定之「電業設
備檢驗維護辦法」第3條規定,定期檢驗及維護項目包含架
空線路及附屬設備;另經濟部依該條規定公告之發電業及輸
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電業設備之項目及週期,規定架空
線路之導線定期檢驗維護週期為6個月。依被告巡修課工作
指派暨日誌及檢附之「架空配電線路巡視/檢點改修明細表
」,可知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故就
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㈡又112年10月4日、5日中度颱風小犬襲台時,臺中市后里區位
在暴風圈内,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后里觀測站資料所示,11
2年10月4日上午11時至下午7時間,當地最大瞬間風速分別
為每秒 20、20.9、20.3、21.4、20.1、20.3、21、20.8、
21.2公尺。上開最大瞬間風速(一小時内最大瞬間陣風),
相當於9級陣風,依蒲福氏風級表記載,陸上情況為煙囪頂
部移動、木屋受損,足證系爭事故發生前,后里區在長達8
小時内有異常瞬間強風吹襲,導致系爭電線斷落,為天然災
害乃不可抗力因素,該2日被告轄區内計有141件(后里區16
件)電線斷(垂)落事故,並非被告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
告受損害,故非可歸責於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原告所提輸配電裝置規則第166條,係指架空線路風壓荷重
之規定,且係以10分鐘平均風速40公尺/秒計算,與本件長
達8小時内屢有相當於9級陣風之最大瞬間風速情形不同。縱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電線路斷落有關,然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系爭路段有路燈照明,且路旁住戶燈光明亮,原告倘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閃避斷落之系爭電線,詎原告疏未
注意並採取安全措施,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依
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11月10日至113年11
月12日住院,接受内固定移除手術,醫囑出院後宜休養一個
月,避免搬重等劇烈活動。嗣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114年
2月6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自費門診鑑定勞動力減損,距醫
囑宜休養1個月(113年12月12日),相距僅15日、56日,且
未說明其具體理由,其認定自非可採。
㈣對原告初次醫療期間醫療及交通費用共92,031元,被告無意
見;另後續醫療期間醫療及交通費用87,603元,應扣除為辦
理勞動力減損鑑定支出之費用27,149元(病歷複製費500元
、105元、影像複製費200元、113年12月26日、114年2月6日
自費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8,472元、8,672元及來回車資4,
600元、4,600元),該鑑定費用並非法院囑託之鑑定支出,
非必要費用。看護費用部分,①初次醫療期間着護費用72,00
0元(1個月)、 後續醫療期間看護費用16,800元(1週)依
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指需專人「全日」照顧,且依其傷情
,無專人全日照顧必要,由家人照顧,請求每日以2, 400元
計算,顯屬過高。財物損失部分,①機車修理費用13, 650元
,應提出收據及扣除折舊。②安全帽1,550元,未證明因系爭
事故毁損。③衣褲一套1,000元無意見。④眼鏡3,980元,未證
明因系爭事故毁損,單據訂貨日期復為113年6月18日,與系
爭事故發生日112年10月4日日相距甚遠,顯與系爭事故無關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①112年10月5日至113年1月2日(3個
月)198,354元、113年11月10日至113年12月12日(1個月又
3天)72,730元,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且依原告所提
年薪表,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0,380元【(52,287+
49,077+50,707+45,637+50,707+53,867=302,282)÷6=50,380
】,另112年10月5日至113年1月2日,不足3個月。③又請求
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倘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
資,即無不能工作損失,且原告未提出因請假遭扣薪之證據
,難認受有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減損比例介於6%
至10%不可採,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應為50,380元,113年2
月6日起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與不能工作損失,日期顯有
重複。精神慰撫金部分,50萬元顯屬過高。
㈤另依原告薪資單之薪資種類記載「例行性薪資執行」,及台
灣美光員工職災給付項目申請說明書備註欄記載:「若勞保
局及公司判定為職災,且公司已有給予薪資(公傷假),勞
保傷病給付及團保職災薪資補償須返還公司」,以及原告提
出公傷病假療養期間原告公司給付薪資計算明細表、原告銀
行轉帳紀錄(匯款單)、原告返還職災墊償款薪資單、原告
勞保職業傷病給付繳回同意書等文件,用以證明已將勞保傷
病給付及團體職災傷病薪資補償返還台灣美光公司,均足以
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假期間,其雇主仍有給付原有薪資,
並未因請假遭扣薪。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
九甲七路由后里區往外埔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時,遭被
告所管理之系爭電線桿連結至編號「休息站支6 G6282HE79
」號電線桿脫落之系爭電線絆倒,致原告因而受有上述傷害
及車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光田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41、51頁),堪信
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注
意義務,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所管理之掉落系爭電線
絆倒,以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規
定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
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
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
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2.次按電業法第31條規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
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前項檢驗與維護
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濟部依此訂定「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該辦法第
3條規定應定期檢驗及維護項目及週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定之。經濟部再依該辦法公告「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
驗及維護電業設備之項目及週期」,規定架空線路之導線定
期檢驗維護週期為6個月(本院卷第155-167頁)。
3.上開規定僅係最低作業標準,倘有特殊情況,自應有所相應
調整,而非拘泥墨守該檢驗標準。基此,台灣電力公司輸供
電事業部供電單位輸電線路維護準則第3條亦明定:「三、
線路巡視……3.臨時巡視:⑴颱風期間等氣象異常時期及季節
,容易對線路發生危害,為防範事故於未然之巡視。⑵颱風
、豪雨、異常雨量、地震過後及覆冰期、融冰期之巡視。」
等語,堪認被告為達成輸電線路維護目標,除普通巡視、重
點巡視等例行性、定期性巡查維護事宜外,被告尚應視颱風
等特殊天候情況,提前實施預防性巡視措施,且除外觀是否
破損等初步檢查外,尚應包括電線承受力度與強度等功能性
檢查,以期避免發生線路脫落等突發狀況,並確保供電安全
正常無虞。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台中區營業處海豐巡修課工
作指派暨日誌」、「架空配電線路巡視檢點改修明細表」所
示(本院卷第173-223頁),被告雖於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7
月29日止,多次巡視檢修系爭電線並確認正常無缺失之紀錄
,與上開⒉之規定並無相違,然被告最後1次巡查日期為112
年7月29日,與原告發生事故日期112年10月4日,兩者已相
隔約60餘日,期間臺灣尚歷經112年8月31日蘇拉颱風(強颱
)、112年9月1日海葵颱風(中度)等兩次颱風陸續侵襲,
是依上述維護準則規定,被告於112年7月29日最後巡檢後,
於同年8、9月間之颱風主要季節,自應依規定對系爭路段之
線路進行預防性巡視為是,然被告除提出前述定期巡檢資料
外,未能提出其他颱風期間預防性巡檢措施之相關紀錄或證
明,自難認其對防止本件防損害之發生,已善盡相當程度之
注意義務。
4.被告另以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后里觀測站資料所示,112年10
月4日上午11時至下午7時間,當地最大瞬間風速分別為每秒
20、20.9、20.3、21.4、20.1、20.3、21、20.8、21.2公尺
,足證系爭事故發生前,后里區在長達8小時内有異常瞬間
強風吹襲,導致系爭電線斷落,故本件為天然災害不可抗力
因素云云。依上開氣象資料所示,上開時段每小時之瞬間風
速數據固然屬實,然該日從上午11時至晚間11時,風速約為
每秒5-8.7公尺(相當於蒲氏風力級數3-5級,本院卷第237-2
39),於事發當時之晚間7、8時時段,瞬間最大風速係每秒2
1.2、19.5公尺(本院卷第125頁),此數據低於現行停班停課
標準(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第4條第1款:依據
氣象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其平
均風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可達十級以上時。得發布停止上
班及上課。依據蒲氏風力級數,7級風之風速為每秒13.9-17
.1公尺,10級風之風速為每秒24.5-28.4公尺),且當日臺中
市並未發布停班或停課。又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6
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架空線路風壓荷重之種類及適
用範圍規定如下:鐵柱、木桿、水泥桿線路:如附表一六六
~二所示,係以10分鐘平均風速40公尺/秒計算所得,此規定
雖係以平均風速作為認定基準,然平均值乃一組數值加總後
再除以總個數所得的數值,亦即組內每個個數數值可能高於
、低於或等於平均值,本規定既認定以平均每秒40公使為承
受風壓之認定基準,自已考量檢測時段內某時風速可能超過
每秒40公尺之情形在內,換言之,縱使於事發當時之晚間7
、8時時段,瞬間最大風速高達每秒21.2、19.5公尺,亦明
顯低於此裝置規則所示架空線路風壓荷重之最高風速上限每
秒40公尺,自難認事發當時之風速已逾相關設置規則所示之
線路負荷上限,而逕認為係天災不可抗力因素致生斷裂。再
依被告所提電線斷(垂)落報表資料所示(本院卷第243-263頁
),於112年10月4-5日臺中市境內雖有多144起電線斷(垂)落
等通報情事,惟部分係事發隔日(5日)通報、部分係非被告
管轄線路等,原因不一而足,且通報地區包括臺中市諸多行
政區域,區域特性亦有所不同,自難僅因其他區域發生起電
線斷裂情事,據此貿然推論本件事故亦係颱風天風速過快所
致。又被告本應依電業設備新舊,及位處地區、氣候、臨時
事故所致耗損風險高低,異其巡視頻率,俾使電業設備具備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尚不得因人力不足或其他事由而解免
應盡之檢修義務,是被告抗辯已善盡每年巡檢電線義務,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無過失云云,洵非有據
,要無可採。
5.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就系爭電線之脫落有管理欠缺之過失,
與原告遭系爭電線絆倒因而成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
㈠所述,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4日19時44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電線桿連結至系
爭電線絆倒,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90,271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51、323-327頁),被告對
此不為爭執(本院卷第387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90,271元醫療費用之損
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支出71,683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9-365頁),被告辯稱應扣除為
辦理勞動力減損鑑定支出之費用17,949元(病歷複製費500
元、105元、影像複製費200元、113年12月26日、114年2月6
日自費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8,472元、8,672元)等語。惟
查,原告因後續住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二次手術後始有
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實益,與系爭車禍難謂無關聯性,其因
此支出之費用仍屬必要性支出,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71,683元後
續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二次手術往返光田醫院就診,及為辦理勞
動力減損鑑定往返臺大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7,680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網路計程車車資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79
頁),被告辯稱應扣除為辦理勞動力減損鑑定支出之往返交
通費用9,200元(每趟4,600元)等語。惟承2.所述,及佐以
原告所受傷勢,其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與系爭車禍有
關聯,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支出交通費共計17
,680元,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15日、113年11月22日光田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內容略以:「患者經急診住院,住
院接受骨折復位與內固定手術,…術後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
顧1個月…,若有患部不適,可手術將鋼板取出,屆時術後需
休養1個月」、「…住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需專人照顧1
週…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51、365頁),堪
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術後專人照顧1個月,及二次手術,
住院需專人照顧1週,共計37日,係合理有據,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
護費用2,400元,較諸現今全日看護約2,000元至2,500元收
費標準,並無明顯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且與上述醫
囑意旨並無相違,自屬有理,並依此計算37日期間實際有專
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88,800元(2,400元×37日=8
8,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於台灣美光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
薪資約為66,118元,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12年10月5日
至113年1月2日、113年11月10日至12月12日,共計4個月又3
日均無法工作,共計受有工作損失271,084元等情,業據提
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美光公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1、365、451-47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依4.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需休養共
計4個月又1週,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4個月又3日,與上
開醫囑無違,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66,118元,
惟依其所提出事故前之6個月平均薪資為50,380元【計算式
:(52,287+49,077+50,707+45,637+50,707+53,867=302,28
2)÷6=50,38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薪資明細可佐。
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應為206,558元(50,380×(4+3/30)=206,558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傷病期間仍領有台灣美光公司發給之薪資
,該期間並無工作損失可言,應予扣除等語。經查,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課予雇主一定範圍
之補償責任(稱「勞災補償」或「職災補償」)。即勞基法
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
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
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次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
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
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
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
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
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
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
之權利。其次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另一特質乃在排除代位權
之適用,即受僱人得兼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對於侵權行為人
之損害賠償。簡言之,受僱人於受領補償後,不因此喪失其
對侵害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勞基法第62條之「立法
真意,係為給予勞工更充分之保障,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
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即僱主)對勞工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
責任。因職業災害補償本係僱主對勞工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
任」,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得向最後承攬
人(即僱主)求償,「即明示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最終責任
應係僱主之責任」、「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取排除代位權
適用之特別制度。苟該第二項規定有上訴人所稱雇主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後,得向有過失之事業單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事業單位是否即可免除受害之受僱人對其損害賠償之請
求,即生疑義。如可免除,不啻剝奪受害之受僱人對侵權行
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不可免除,則無異使有過失之事
業單位同時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二重賠
償責任,顯非立法之本旨」、「上訴人又主張係類推適用云
云,惟所謂類推適用,乃案件事實與法定案型類似性之認定
,而將法定案型之規定效果比附援引到法無明文的系爭案件
。本件上訴人所引條文之法定案型係勞基法中僱主對勞工職
業災害應負之無過失補償責任,而上訴人所訴之本案事實,
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縱為成立,亦應係民法中過失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一為無過失責任,一為過失責任;一
為補償義務,一為損害賠償義務,二者要無類似性可言,自
不得予以比附援引而類推適用。況上訴人若得類推適用該第
二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則無異免除上訴人依勞基法應負
之僱主無過失補償責任,而改由被上訴人代負其僱主責任,
亦不符勞基法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49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註參考文獻)。本件原告於傷病期間固領
有薪資(本院卷第543-553、557-560頁),惟依原告公司人
資部門提供之台灣美光員工職災給付項目申請說明書(本院
卷第555頁),可知員工若經勞保局及公司判定為職災,勞保
傷病給付及團保職災薪資補償需返還公司。足見,原告任職
之公司於原告兩次公傷病假療養期間先行給付之工資補償金
,實係原告任職之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後,
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取得之保險給付,並非原告提供勞務所
得之薪資,雇主之補償責任與第三人對勞工之損害賠償責任
,兩者性質不同,互不相關。因此,例如就勞工之薪資損失
而言,勞工可雙重受領雇主之薪資補償以及加害人提供之薪
資賠償,無抵充或扣除之問題。況原告嗣後已將職災墊償款
先後兩次返還予原告任職之公司,復有原告公傷病假療養期
間原告公司給付薪資計算明細表、銀行轉帳紀錄、原告返還
職災墊償款薪資單及勞保職業傷病給付繳回同意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61-573頁),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於傷病期
間由台灣美光公司給予之補償金,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二事,被告上開所辯,即有謬誤,難
謂有據。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
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
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
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
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
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
在台灣美光公司工作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內容可參
(本院卷第451-4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為
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減少勞動能
力6~10%一情,此有臺大醫院114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6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內容略以「…依據病患於光田綜
合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
經驗、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相同
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等
語,且臺大醫院為國內具高度聲譽之醫學中心,長年承擔重
大醫療教學與專業鑑定職責,具備完整且精密之醫學評估機
制。原告雖先於光田醫院就醫,然臺大醫院所為之鑑定,並
非僅依據轉述或簡略資料所作臆測,而係綜合考量原告先前
於光田醫院就診所得之完整病歷、影像與檢查結果,結合該
院醫療團隊之臨床經驗與專業判斷後所作之結論,具備高度
之客觀性與專業信賴基礎,鑑定內容並非僅憑個別醫師之主
觀評價,而係由具勞動能力評估專業之醫療小組進行系統性
研判,所採依據不僅包括醫療資料,亦涵蓋傷勢對原告從事
原有工作型態之影響程度,所據事實明確、判斷合理,符合
醫學與職能雙重專業依據。再者,鑑定所認定之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並未明示特定數值,而係載明介於「6%~10%」,充分
展現其認定標準之謹慎立場,更加凸顯其鑑定結果之可採性
與合理性。本院斟酌卷內原告病歷資料與上開鑑定結果,認
原告其勞動能力減損以上開區間之中間值8%計算,較為衡平
允當。
⑶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其工作性質,正常而言應可工作
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則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7日起(
即上述5.請求工作損失末日之翌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6年3月1日止之勞動所得喪
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復參酌原告工作性質隨著物價水
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
高,爰認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平均
月薪50,380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亦屬
合理。本件以原告每月薪資50,380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742,912元【計算方式為:4,030×183.00000000+(4,0
30×0.00000000)×(184.00000000-000.00000000)=742,912.0
000000000。其中1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6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7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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