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經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783號
TCEV,113,中簡,2783,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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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
原 告 陳平堂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林美純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D」之黑色連接
實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7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348號土地)為相鄰土地。原告347號土地與分割後增加之
同段地號347-1號土地(下稱347-1號土地),為重測前台中
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12-7號土地)。
 ㈡12-7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登記為6,468平方公尺,惟在重測後分
割之347號及347-1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284.67平方公尺及
3,145.68平方公尺,合計共為6,430.35平方公尺,較重測前
共短少37.65平方公尺。  
 ㈢依台中市霧峰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確有原告之印鑑
蓋印於其上,證明其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惟
該蓋印非其本人所為,自不生確認之效果。
 ㈣原告所有之347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48號土地之界線,並非如
重測後地籍圖所示,遂提起本件訴訟,以釐清雙方之界址所
在。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34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
4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
測中心)民國114年3月26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1…
2…3…4…5…D」黑色連接點線。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347號土地於97年2月重測時,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
告)到場指界,且經原告於台中縣霧峰鄉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表「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以下空白
」欄位上蓋有印鑑章為證,足認重測當時,原告並無異議
。雖原告主張此蓋印行為非其親為,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意
旨,如原告主張其印章遭盜用,則原告就此,即須善盡舉
證之責。
  ㈡依據國測中心鑑定圖已明白劃定界址,而依面積分析表,原
告所有之347號土地較重測前尚增加0.53平方公尺,被告所
有之348號土地較重測前減少0.53平方公尺。而鑑定書第四
點亦載明「本案土地地籍圖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原地籍
圖已停止使用」等意見,是本件系爭界址應依鑑定圖上之
界址,方為正確。
  ㈢被告於113年6月4日就348號土地,亦曾聲請鑑界,經複丈結
果,與現行地籍圖所示界線,並無差異,是原告之主張,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
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
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
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
,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
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
,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
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
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
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原告主張
其所有347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48號土地相鄰,兩造間就界址
存有爭議,有釐清界址之必要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347號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變化、台中市霧峰鄉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17至37頁)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兩造既為相鄰土地之所有人,
且就界址有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
資解決之實益,核先敘明。
 ㈡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177號裁判參照),是確認經界之訴,性質上屬
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
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
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
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地籍圖經界線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除有證據證明
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外,應以地籍圖經
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本件觀諸地籍圖
,347及348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並無模糊或不明確之處,原告
雖主張347號土地於97年2月重測調查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表上,原告「陳平堂」用印是因為原告至大陸經商,將印
章交付授權給訴外人陳裕承處理,非其用印,惟依卷附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均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結果」
之旨(本院卷第27、29頁),又依卷附出入境資訊,原告於
97年1月31日至97年2月27日間均在國內(本院卷第289頁)
,核與其稱至大陸經商長期在外不可能參與指界未盡相符,
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地籍圖重測過程中有與界址不符之錯誤
,或地籍圖有損壞之情事,則347及3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
為重測地籍圖經界線,尚屬允洽。
 ㈢又國測中心受本院囑託鑑測兩造主張之界址(原告主張之界
址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被告主張之界址即為重測後地
籍圖之經界線),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系爭
土地附近檢測97年度臺中市霧峰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
根點,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測閉合
,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
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
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
00之鑑定圖,有國測中心114年3月28日函檢附之鑑定書及鑑
定圖可憑(本院卷249至253頁),參以系爭347及348地號部
分土地上除交界處蓋有二棟水泥透天建物,分別為兩造所有
,其餘僅搭有鐵網圍籬或木製間隔矮牆,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47頁),又上開二棟水泥透
天建物雖於83間興建85年取得使用執照,此有臺中市○○區○○
○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使建照案卷可稽(本院卷第159
至221頁),然上開建物於興建完成後以此為基礎,於97年
間再為地籍重測,是347及3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即鑑定圖所示「A-B-C-D」點之黑色連接線
,應為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有12-7號土地在重測後分割之347號及347-
1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共短少37.65平方公尺等語,惟依原
告主張如以重測前地籍圖「1…2…3…4…5…D」為界址,其面積
僅較重測後地籍圖「A-B-C-D」為界址相差0.53平方公尺,
此有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可稽,無從執此認定重測後地籍圖
界址界址較為偏差或原告主張之界址較為正確;又地籍圖係
以紙圖方式呈現,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或求積儀測算面積
,嗣後始有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計畫,目的係將圖解法地籍圖
延續使用,地籍圖雖經數值化,面積以數值化界址坐標計算
,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在於人工讀點之誤差及四捨五入計算
至平方公尺之結果,與真實之界址位置無關,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347號土地、348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鑑定
圖所示「A-B-C-D」之黑色連接線,爰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定界址訴訟 ,原告所指經界固非可採,然其訴請確定界址,於兩造均屬 有利,而被告應訴亦係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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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