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672號
TCEV,113,中簡,2672,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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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
原 告 林采芯
林忠義(即林彰之繼承人)

忠和(即林彰之繼承人)

林鳳珠(即林彰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彬律師
被 告 吳文華
複 代理人 章詠昌
被 告 吳國輝
匡蓮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寶珊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芯新臺幣240,000元,暨自民國11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忠義、林忠和林鳳珠新臺幣2,214,416
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
原告林采芯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214,416元為原告林忠義、林
忠和林鳳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彰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係原告林忠義、林忠和林鳳珠3人,經原告林
忠義、林忠和林鳳珠3人於114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27-12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彰新臺幣(下同)6,084,224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芯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360號卷第5-6頁),迭經變更,嗣具狀並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忠義
、林忠和林鳳珠2,868,0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林采芯2,373,99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121
、172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文華於111年1月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
○○○○路段○○○○街○○號誌交岔路口,並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
,適有訴外人林彰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
大源四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內暫停,起步欲
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吳文華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50公里,而其行經之該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速限
即為50公里,且被告吳文華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林彰亦應注意其所駕駛屬慢
車之電動自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而當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吳文華林彰騎乘電動
自行車起步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屬右方車之林彰
行,仍以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林彰
亦疏未注意查看其左側有被告吳文華所騎乘之機車直行朝交
岔路口內前進,即貿然起步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兩車在該交
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林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尿道狹窄、腹主動脈瘤等重傷害,致左側肢體無力、
意識不清、吞嚥困難、言語不清且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
24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即原告
林采芯為監護人。
 ㈡因被告吳文華騎車之過失行為致林彰受傷,林彰並因上開傷
害經宣告為受監護人,嗣於113年7月5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
死亡,上開傷害行為與林彰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吳文
華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國輝匡蓮英
被告吳國華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與被告吳國華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林采芯林彰之監護人;原告林忠義、林
忠和林鳳珠林彰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⒈原告林采芯已支出之喪葬費373,995元(寶泰
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泰公司)禮儀服務費253,995元
、塔位牌位10萬元及管理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原告林忠義、林忠和林鳳珠2,868,02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林采芯2,373,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忠義、林忠和林鳳珠2,86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同意引用刑事案卷第一、二審資料,對原告為肇事責任次因
,被告為主因無意見。希望鈞院考量具體違規形式,以被告
負擔8成,原告負擔2成為判斷標準。長照附件一1表格總金
額1,279,320元。薪資損失變更為118,545元。
二、被告則以:
  同意引用刑事案卷第一、二審資料,對原告為肇事責任次因
,被告為主因無意見,不爭執肇責比例,被告只有過失傷害
行為無過失致死。有關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53,971元、後續
醫療費用33,299 元、住院看護費用163,100元、聲請監護宣
告及精神鑑定費用19,75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長照
機構看護費用1,279,320元、喪葬費用373,995元有單據部分
均不爭執。另交通費用90,2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由原告往
返照顧林彰所產生費用,然原告為林彰之小孩,照顧林彰
其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不能工作損失
111,071元部分,原告應提出林彰於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為證,始能證明事故前一年之實際所得。精神慰撫
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
 1.原告主張被吳文華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明知行至無
號誌及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交岔路口,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
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違反號誌規定,貿然
駛入路口,適林彰騎乘系爭電動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源四
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內暫停,起步欲直行通
過該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遭被告吳文華
乘之肇事車輛撞擊,林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尿道狹窄、腹主動脈瘤等重傷害,致左側肢體無力
、意識不清、吞嚥困難、言語不清且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3
年7月5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費
統一發票(二聯式)、塔位牌位及管理費規費收據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107、207-209頁),且被告所涉上開過失重傷害犯
行,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3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4年2月
25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過
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在案等情,復有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102號起訴書等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22、235-24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
案一審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被告前揭違法駕車過失行為與林彰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林彰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吳文華之駕車過失行為間
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惟經臺中高分院分別送請林彰車禍時就
醫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
醫院)、死亡前就醫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下
仁愛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林彰死亡結果與本
案車禍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稱:
旨案本院復健科周明賢醫師回復如后:林員腦傷後造成吞嚥
困難,長期仰賴鼻胃管灌食,嗆咳引起吸入性肺炎機率極高
,惟林員死亡日期(113年7月8日〈應更正為5日〉)距離交通
事故(111年1月4日)已達2年半時間,本院無法判定兩者間
有無因果關係等語;仁愛醫院函覆稱:依病歷所載,病人林
彰(病歷號碼:00000000)於113年6月22日因肺炎至本院住
院,於同年7月5日死亡;依貴院來函所附國軍臺中總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臨床上尚無法判斷其於該院就醫之
病症與死亡原因之關聯性等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
本所目前業務側重於受理各級法院暨檢察署死亡案件解剖生
物檢體之檢驗及死因鑑定工作為主,來函所詢有關交通事故
因果關係,宜由臨床診療醫師及配合現場調查綜合研判之等
情,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0月22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
10992號函、仁愛醫院113年10月16日仁愛院中字第11310008
73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300
102030號函在卷可憑(臺中高分院卷第87、89-111、175頁
),是依上述醫療機構審酌相關病歷資料後,本於醫療專業
函覆法院意旨,均尚難明確認定本件車禍事故與林彰嗣後死
亡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又依據醫學研究與臨床實證,重度外傷性腦損傷(TBI)與
吸入性肺炎之死亡之間,並非呈現直接、單一因果鏈結構,
而是高度依賴時間、治療過程、患者體質及中間醫療介入成
效等多重因素所共同形成之間接風險結果。根據國際醫學文
獻顯示(詳附註參考文獻1、2),TBI患者即便急性期過後,
可能於數月至數年內因吞嚥障礙(dysphagia)增加吸入性
肺炎風險,但實際是否致命,需結合多項條件,諸如:是否
曾有持續性誤吸與反覆肺炎紀錄、是否因胸部創傷、氣切通
氣延遲或其他慢性呼吸道感染、是否因病人本身免疫機能退
化、營養不良、照護不足等因素而惡化等等。即便TBI存在
,仍不足以單獨構成死亡之直接原因(causa proxima)。
本件被害人死亡時間距離事故發生已歷時2年半之久,期間
並無證據顯示是否曾有持續性誤吸與反覆肺炎紀錄、有無胸
部創傷、氣切通氣延遲或其他慢性呼吸道感染、有無病人本
身免疫機能退化、營養不良、照護不足等情形,參酌上述兩
家醫院本於醫療專業亦無法明確判斷被害人死亡原因與本件
車禍確有因果關聯,足見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尚存疑義。而民
事因果關係判準,除須存有時間上之先後,更須符合法律上
之「相當因果關係」判準,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直接性、
持續性、可預見性。本件被害人死亡日期與車禍發生日期落
差甚鉅,中間並未有連續醫療紀錄佐證病因持續進展,且經
函詢專業醫療機構亦難為明確認定,即便存在某種程度之「
可能性」關聯,但在缺乏其他充分補強證據之前提下,尚無
法排除其他因素介入而導致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能性,法院實
難單以原告推論而認其主張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害
人死亡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有據,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監護
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
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采芯林彰之女且為其監護人;
林忠義、林忠和林鳳珠分別為林彰之子、女,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平家允111監宣字第824字第1110064884號成年監
護鑑定書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24號裁定、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公告等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360號卷第25-35頁;本院卷第135-149頁),承前㈠所述
,因被告吳文華上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林彰致重傷結
果(以下均不再論述死亡部分),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審查說明如下:
 ⒈原告林采芯部分:
 ⑴殯葬費部分:
  原告林采芯主張林彰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重傷嗣後死亡,支出
喪葬費373,995元(寶泰公司禮儀服務費253,995元、塔位牌
位10萬元及管理費2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塔位牌位及管
理費收據、寶泰公司喪葬費統一發票(二聯式)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07、207-209頁),惟本件林彰死亡結果與車禍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㈠所載,是原告請求上述喪葬費
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林采芯擔任林彰之成年監護人,林彰為其父親,其
林彰之女又身兼法定代理人,因林彰受有重傷,須長期接
受看護照顧,堪信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依法基於
父女身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②查原告林采芯係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目前無收入(本院卷
第226頁),被告吳文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18歲、國中畢業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至3萬元(本院卷第14、153頁)。本
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為免洩漏個人財產資料,詳卷內兩造
財產清冊,不予詳述)、學經歷、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原
因、所生危害程度,及原告林采芯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林采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000元。
 ⒉原告林忠義、林忠和林鳳珠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彰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7,27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病歷紀錄
、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臺中仁愛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澄清綜合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0
號卷第37-187頁;本院卷第77-106頁),且被告於審理時對
此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5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林
彰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87,270元醫療費用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醫療耗材、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彰因受傷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就診,及醫療用品
費用共計支出6,835元乙節,未據原告提出收據為憑,被告
除對救護車費用2,835元不為爭執外,餘則以前詞置辯,惟
本院審酌林彰上開所受傷害,其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衡情自
有使用尿布之需求,且其請求金額僅4,000元,尚稱合理,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上
述6,835元之損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彰因受傷其家人需自龍井住家往返醫院、南投草
屯及大里青松長照機構,共計支出交通費用90,200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網路截圖為證(本院112年度交
附民字第360號卷第241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上開支出係因林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為前往分散
在各處之醫療等院所照顧林彰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難謂與林
彰受有傷害間毫無關聯,自屬林彰因受有本件重傷害而造成
原告額外增加之生活支出費用,當屬原告可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範圍,且林彰自車禍後至死亡為止,期間長達2年半,相
當於原告每月支出約3,000元之交通費,衡情並無明顯過當
或違反常理之處。從而,原告主張因發生系爭事故,其受有
90,200元交通費用之損害,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部分:
 ①住院看護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欄記載,內容略以:「1.111年1月4日由急診入住加護
病房(神經外科),111年1月7日轉至普通病房(神經外科
)…111年3月10日出院…。4.病患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
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0
號卷第47頁),並據原告提出看護收據為證(本院112年度
交附民字第360號卷第189-195頁),堪認原告主張急診及住
院期間須專人照顧,合理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7頁),應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林彰於住院期間
所需看護費用163,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長照機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林彰因系爭傷害,導致生活諸多不便,經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精神專科廖尹鐸醫師鑑定,
  已因腦傷後嚴重失智、失能,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之可能
性低等語,有中山附醫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360號卷第25-31頁),顯見有專人持續全日照護之必
要,嗣林彰分別於111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17日、111年7月1
8日至113年7月5日,至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草
屯青松住宿長照機構,及臺中市私立大里青松住宿長照機構
接受長照服務,其中111年3月10日至112年6月30日止支出70
9,373元;112年7月1日至113年7月5日止支出569,947元,上
開合計為1,279,32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長照機構繳費帳
單明細及結帳單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0號卷第20
9-237頁;本院卷第61-75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卷
第157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林彰於入住上開長照機
構期間所需看護費用為1,279,320元(709,373+569,947=1,2
79,32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聲請監護宣告及精神鑑定、車禍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彰因系爭傷害,已達刑法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林彰並因此聲請監護宣告,支出聲請監護宣告、
精神鑑定費用共計19,750元(1,000元+18,750=19,750);
另向被告吳文華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請
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墊付鑑定費用3,000
元,業據提出鈞院家事法庭通知、中山附醫函文及收據、郵
政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111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為證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0號卷第197-207頁),被告對
此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57頁),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共計為22,750元(19,750+3,000=22,750),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⑹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林彰於系爭車禍前擔任社團法人臺中市太平老人會
之監事,每年收入約為79,030元,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且經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僅請求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
,共計1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18,545元等情,業
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家事庭裁定、110
年及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法人登記證書、
臺中市太平老人會董監事資訊薪資匯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0號卷第33-35、47、245-253頁;本院
卷第20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國
軍臺中總醫院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內
容略以:「…。4.病患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24
小時專人照護」等語(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0號卷第47
頁),及中山附醫鑑定書鑑定意見「已因腦傷後嚴重失智、
失能,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本院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360號卷第25-31頁),足認原告主張林彰11
1年1月4日受傷迄至其死亡止之113年7月5日,均無法正常從
事原本工作,堪予認定。而依卷內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所載(本院卷第203頁),原告事發前即110年年薪
為79,030元,相當於月薪6,586元,原告主張以月薪6,586元
為計算基準,自屬合理,是原告主張林彰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8,545元(79,030÷12×18=118,5
45),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均係林彰之子女,因林彰受有重傷,堪信其於事故
發生後,耗費諸多精力與時間陪伴並照顧林彰,精神上飽受
極大痛苦,是原告依法基於父女(父子)身分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②查原告林忠義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年薪約80萬元;原告
忠和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年收入約70萬元;原告林鳳
珠五專畢業、擔任家庭主婦、無收入(本院卷第226頁),被
吳文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18歲、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2至3萬元(本院卷第14、153頁)。本院審酌兩造財
產狀況(為免洩漏個人財產資料,詳卷內兩造財產清冊,不
予詳述)、學經歷、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原因、所生危害
程度,及原告3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⑻綜上,原告林忠義、林忠和林鳳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2,768,020元(187,270+6,835+90,200+163,100+1,279,320
+22,750+118,545+900,000=2,768,020)。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
吳文華固有行至無號誌及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交岔路口,行車
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違
反號誌規定,貿然駛入路口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林彰
有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內暫停,起步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亦不爭執肇責比例分別為被告8成、原告2成(本院卷
第216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兩方均
應就系爭事故發生各自負擔部分責任甚明,自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吳文華林彰肇事原因、過失情節
及違規程度等情,認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與被告應各負200%
、80%之過失責任,洵屬有據,自為可採。從而,經計算兩
造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采芯240,000元
(300,000元×80%=240,0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忠
義、林忠和林鳳珠之金額為2,214,416元(2,768,020元×8
0%=2,214,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被
告於113年3月2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
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足佐(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0號卷
第259-261頁;被告吳文華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受送達之日始
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林采芯24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林忠義、林忠和林鳳珠2
,214,416元,及均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註參考文獻
1.Howle, A. A., Nott, M. T., & Baguley, I. J. (2012).
 Aspiration pneumonia following severe traumatic brain
 injury: Prevalence and risk factors for long-term mort
 ality.Brain Impairment, 12(3), 179–186.
2.Howle, A. A., Baguley, I. J., & Brown, L.(2014).Manage
ment of dysphagia following traumatic brain injury.Cur
rent Physical Medicine and Rehabilitation Reports, 2(4
), 219–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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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