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51號
TCEV,113,中簡,251,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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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詹凱文
詹蕙君
冠承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唐克文
被 告 黃文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07,19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
往北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行駛至雙十路二
段與北屯路口時,未禮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且疏於注意前
方人車動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訴外
羅玉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北屯路由三民路三段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至該處
,二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羅玉桂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腦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右側鎖
骨骨折、右側骨盆髖臼粉碎性骨折及右側第2至7肋骨骨折合
併氣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與系爭機車受損。醫生當下
表示因受傷過重,骨盆髖臼粉碎性骨折無法馬上處理,須靠
羅玉桂自癒一陣子後,才能再處理。又羅玉桂因系爭傷勢曾
進行胸腔鏡胸膜剝脫手術、成人凹凸胸矯正手術、鎖骨骨折
開放復位手術,導致出院返家後日夜疼痛難耐,連呼吸都感
到痛苦,致食不下嚥,終日僅能以流質食物補充些許營養,
並佐以醫院開立之藥物維生,身體因此無足夠之營養而更加
虛弱,最終身體無足夠之能量讓各器官正常運行,導致遭原
先正常服藥即可正常生活之疾病反噬,於111年7月9日急診
治療,隔日出院在家中死亡,故羅玉桂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㈡羅玉桂死亡前之醫療及醫材費用新臺幣(下同)608,926元、
看護費用40,300元、修車費用及雜費7,400元均係由原告乙○
○所支付;另原告乙○○為羅玉桂支出喪葬費62,975元。故原
告乙○○爰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6條、
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上開費用。 
 
 ㈢再原告3人係羅玉桂子女,突遭此喪母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
之痛苦,原告3人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150
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219,601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
若受有利益之判決,原告3人各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已經認定羅玉桂死亡與系爭車禍無因果
關係。另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已請保險公司處理,但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禮讓內車道之
羅玉桂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致與羅玉桂發生擦撞,造成羅
玉桂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與系爭機車受損一情,業據原
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看護費用收據、澄清醫院自費特材費用說明暨同意書、澄清
醫院自費同意書、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件為證,
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
稽。被告則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
156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且被告未為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
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
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
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觀之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內容,可知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由育樂街往北屯路方
向行駛,行駛至雙十路二段匯入北屯路之無號誌路口,欲進
入北屯路時,未禮讓沿北屯路由三民路三段往梅亭東街方向
行駛而至之由羅玉桂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致肇事車輛之左
側車身與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羅玉桂所受系爭傷勢及系
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羅玉桂於111年7月10日死亡與系爭車禍及系爭傷
勢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
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羅玉桂因系爭車禍至澄清醫院急診,病名為「頭部外傷、
蜘蛛腦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
髖臼粉碎性骨折及右側第2至7肋骨骨折合併氣胸」乙節,故
於111年5月12日接受胸腔鏡胸膜剝脫手術、成人凹凸胸矯正
手術、鎖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
於111年5月16日轉出普通病房,並於111年5月24日出院等情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觀附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00號卷(下稱偵卷)
內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10月4日澄高字第1112739
號函附羅玉桂病歷資料等內容(見偵卷第107頁至141頁),
其中出院病歷摘要就出院情況部分記載「改門診治療」、出
院指示之照護指導計畫記載略以「建議出院後需練習呼吸訓
練器至少一週以上、避免患側提重物、避免腳踩地、需使用
輪椅代步、一般飲食」等語,顯見羅玉桂於111年5月24日出
院時,生命徵象穩定,而無任何危急生命情狀。
 ⒊嗣羅玉桂於111年7月9日因「尿毒症合併酸中毒」、「糖尿病
」等疾病急診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治療
,於翌日(即10日)因尿毒症合併酸中毒,因疾病自然死亡
一節,有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為憑。再
者,羅玉桂於111年7月9日急診就醫時,已達緊急洗腎標準
羅玉桂當時本身意識清楚拒絕醫師建議,家屬與羅玉桂
論後亦決定拒絕洗腎,採保守療法,且拒絕急救,羅玉桂
尿毒症狀、酸中毒合併低血壓去世乙情,亦有豐原醫院11
1年11月29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11710號函附於偵卷可參(
見偵卷59頁至61頁),故難認羅玉桂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
失駕駛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明
其說,是原告主張羅玉桂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憑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48條、第1151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已如前述,
  準此,被告自應對羅玉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羅玉
桂於111年7月10日死亡,原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全體繼
承人同意由原告乙○○請求羅玉桂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之費用
一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
則未為爭執。從而,原告乙○○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羅玉桂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
下:  
 ⒈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
 ⑴原告乙○○請求羅玉桂澄清醫院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號至16號
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591,162元(含印花稅1,586元),屬
與治療系爭傷勢相關之必要費用,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費用,自屬有據。至原告乙○○請求羅玉桂自111年7月9
日後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就此部分未舉證證明該期日
後之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乙○○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原告乙○○主張羅玉桂因系爭傷勢,支出輪椅(4,500元)、尿
片(195元)、吊飾(619元)、面盆、密封杯、漱口水、牙
膏、牙刷、吸管、濕巾等日常用品,固提出出貨單、發票為
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15頁)。經查,上開輪椅(4,500
元)、尿片(195元),應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醫療用
品及器材,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計有4,695元(計算式:4
,500元+195元=4,695元),應屬有據。其餘之吊飾、面盆、
密封杯、漱口水、牙膏、牙刷、吸管、濕巾等日常用品等日
常用品,本是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負擔者,不因是否發生系
爭車禍而有影響,自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原告乙
○○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至於其餘品項不明之發票用途
不明,亦應予剔除。
 ⑶是以,原告請求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共595,857元(計算式:
591,162元+4,695元=595,857元),尚屬有據,可得准許,
逾此範圍,難認有理。
 ⒉看護費:
  原告乙○○主張羅玉桂因系爭車禍而在澄清醫院住院期間及過
世前之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0日均請專業看護協助照護,
原告乙○○共支出看護費用40,300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查羅玉桂因系爭傷勢而
澄清醫院治療期間,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乙○○得
請求看護費用共37,700元(計算式:16,900元+20,800元=37
,700元)。另原告乙○○主張羅玉桂自111年7月9日起至翌(1
0)日在豐原醫院之看護費用部分,則因原告乙○○未舉證證
羅玉桂該等期間之住院與羅玉桂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
勢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修車費用及雜費: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乙○○因系爭車禍而支
出系爭機車修理費4,400元(均屬零件費用),有原告乙○○
所提出之機車交修保養單為證,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
修費用,4,40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機車於85年2月出廠,有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直至111年5月2日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
舊後為440元(計算式:4,400元0.1=440元),故系爭機車
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40元。
 ⑵原告乙○○另主張其為羅玉桂支出床底(1,600元)、3層椰子
墊(1,400元)共3,000元之雜費等語,固提出出貨單(見本
院卷第103頁)為佐。查該等床具為日常用品,原告乙○○未
舉證證明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
生之損害。
 ⒋基上,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633,99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91,162元+醫療器材費用4,695元+看護費用37,7
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40元=633,997元)。  
 ㈤原告乙○○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原告3人均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
 ⒈喪葬相關費用: 
  原告乙○○雖主張其因羅玉桂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62,975元,
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惟羅玉
桂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故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羅玉桂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欠缺因果關係,亦如前述,是
原告3人各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
3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行經上開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羅玉桂所騎駛之系爭機車先行,其
駕駛行為固有過失,惟羅玉桂騎駛系爭機車至上開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
羅玉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參酌羅玉桂、被
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認羅玉桂應負
2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準此,依上開過
失比例計算,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507,198元(
計算式:633,997元80%=507,1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83頁)之
翌日即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7,198元,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3人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單據名稱 頁數 備註 1 111年5月7日 26,500元 自費特材費用 77 澄清醫院 2 111年5月7日 12,960元 自費醫療用品 81 澄清醫院 3 111年5月7日 150,000元 自費特材費用 83 澄清醫院 4 111年5月2日~111年5月24日 396,626元 澄清醫院 85 胸腔外科 5 111年5月2日 300元 澄清醫院 89 急診 6 111年5月2日 250元 澄清醫院 89 門診 7 111年5月6日 500元 澄清醫院 91 急診 8 111年6月4日 910元 澄清醫院 91 胸腔外科 9 111年6月4日 350元 澄清醫院 93 胸腔外科 10 111年6月9日 400元 澄清醫院 93 骨科 11 111年6月9日 260元 澄清醫院 95 骨科 12 111年6月15日 180元 澄清醫院 95 胸腔外科 13 111年6月22日 120元 澄清醫院 97 胸腔外科 14 111年6月22日 120元 澄清醫院 97 婦產科 15 111年7月7日 100元 澄清醫院 99 骨科 16 1,586元 印花稅 87 200元×4+100元×7+50元+3元×12=1,586元 17 111年7月9日 550元 豐原醫院 99 急診 18 111年7月9日 500元 豐原醫院 101 自費新冠快篩特診 19 111年7月11日 1,654元 豐原醫院 101 腎臟內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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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