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312號
TCEV,113,中簡,2312,202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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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
原 告 蔡育倫

訴訟代理人 劉昆銘 律師
被 告 范氏香

訴訟代理人 黃香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迭經變動,最後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具狀擴
張請求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自中山路3段內
側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內側車道欲駛入中山路3段1311號加
油站,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及前胸挫傷、左臀挫傷及右手擦挫傷
、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
償醫藥費400430元、增加生活費用416727元、物品毀損費42
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自費項目及特殊醫材部
分「人工皮(小厚)」、「雙人房計3日」、「外用藥」及
「飲片費」、自費醫療費用總額11633元,未說明有何醫療
上之必要,倘原告傷勢使用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醫材項目
及健保病房即可達到良好,而原告恣意選用費用高昂之特殊
醫材與無健保給付之項目並要求被告賠償,對被告不公平。
又原告於112年1月30日至112年5月23日門診治療58次、112
年5月26日至113年1月8日門診物理治療及雷射治療128次、1
12年5月26日至113年1月8日接受128次門診物理治療及雷射
治療,未提出有接受如此高頻率門診物理治療及雷射治療之
必要性。原告111年12月7日支出100元、112年1月16日支出1
00元、112年5月5日支出200元、112年5月18日支出200元之
診斷書、證明書合計600元,非屬必要費用。㈡看護費部分,
依診斷證明書內容僅陳述「出院後宜休養......」,應無全
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所提收據僅列出「看護時間」、「18
天」、「34天」無法看出每日實際看護時間,及確實有支付
之費用。㈢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搭乘之單據。㈣對彰
化基督教醫院114年3月26日函覆資料,就建議個案失能百分
比為5%沒意見。原告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造成薪資
損害之數額應以行政院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
且應扣除原告已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36835元、㈤醫療耗材部分未說明因果關係、㈥車
損部分應折舊、㈦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4004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0043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上開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111年12月7日診斷證
明書病名記載:「頭部挫傷及前胸挫傷、左肩挫傷及左臀挫
傷、右手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及左足擦挫傷」、醫
囑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2月07日16時13分至急
診就醫,經醫師診治及創傷處置後,於111年12月07日17時1
6分離院,出院後宜門診治療。」;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11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
書診斷記載:「頭部挫傷併左側頭頂血腫5*5公分、胸部及
下背部挫傷併左側5.6.7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證明
及醫囑記載:「依據病歷記載,傷患因上述傷害於111年12
月9日16時37分急診就醫,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後,住急診
病房觀察及治療,至111年12月10日9時50分離院。依病歷記
載,患者接受黃弘哲醫師於0000-00-00、鄭均洹醫師於0000
-00-00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計2次,建議門診追蹤治療」
信生醫院11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左膝擦傷
1×1公分,右足擦傷3×1公分」、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診
斷,於111年12月14日至本院門診敷藥有使用人工皮敷料,
門診至112年1月18日共計門診5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國附醫)11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左
肩挫傷合併左肩旋轉肌肌腱撕裂傷、左側第五、六、七節肋
骨骨折」、醫囑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自112年1月13日住
院,於112年1月14日在本院接受影像引導左肩神經高頻熱凝
療法(神經疼痛阻斷術)及左肩旋轉肌肌腱撕裂處羊膜生長
因子增生療法修補術住院手術治療,於112年1月16日出院,
術後宜在家休養及需專人照顧兩周,由於左側第五、六、七
節肋骨骨折尚未癒合目前3個月內不宜作負重工作,出院後
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彰基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
明書診斷記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撕裂及關節盂緣損傷
」、證明及醫囑記載:「⒈傷患因上述原因於0000-00-00至0
000-00-00住院檢查及治療共4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經關節
鏡肩峰成型及旋轉袖修補、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手術治療
,術後需人照顧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⒉依病歷記錄,患
者接受謝承樸醫師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謝承樸醫師於0000-00-00、謝承樸醫師於0000-00-00、謝
承樸醫師於0000-00-00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7次.目前
左肩仍不宜負重及騎乘機車」;慶龍骨科診所113年1月8日
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左胸肋骨骨折、左肩旋轉肌損傷、
肩頸扭挫傷」、醫囑記載:「於112年5月26日門診物理治療
及雷射治療至113年1月8日止共128次,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永安中醫診所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記載
:「112年3月28日起至113年1月8日,共39次」、病名:「
左側肩膀挫傷」, 上開就醫時間密接,治療均與本件事故
原告所受傷勢有關,且係在醫師囑附下為之,堪認為合理及
必要之醫療行為。而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係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自得請求損
害賠償,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400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13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112年9月5日至112年10月8日及112
年1月13日至112年1月30日看護費1352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而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1
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撕裂及關節盂
緣損傷」、證明及醫囑記載:「⒈傷患因上述原因於0000-00
-00至0000-00-00住院檢查及治療共4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
經關節鏡肩峰成型及旋轉袖修補、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手
術治療,術後需人照顧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35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醫療耗材225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耗材2257元,固據其提出
收據為證。惟所提單據部分模糊不清且未記載所購買之物品
名稱,僅有購買價格,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㈣交通費2792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2792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計程車單據、估算單等件為證,且原告本件係受頭部挫傷
及前胸挫傷、左臀挫傷及右手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
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與用以行走之腳部、腿部有關,而民
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
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
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
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基於
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
縱未提出實際搭乘之單據,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79270
元。
 ㈤物品毀損費42000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9年12月出廠,有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12月7日共
計2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行政院
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合計36200元(工資:2500
元、零件:33700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932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500元,合計為9432
元。至原告主張另有外套毀損58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且未
舉證以實其事,自難准許。
 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0000000元:
  中國附醫11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
上述病因自112年1月13日住院,於112年1月14日在本院接受
影像引導左肩神經高頻熱凝療法(神經疼痛阻斷術)及左肩
旋轉肌肌腱撕裂處羊膜生長因子增生療法修補術住院手術治
療,於112年1月16日出院,術後宜在家休養及需專人照顧兩
周,由於左側第五、六、七節肋骨骨折尚未癒合目前3個月
內不宜作負重工作,出院後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明及醫囑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
2年9月5日至112年9月8日住院檢查及治療共4日,在本院住
院及施行經關節鏡肩峰成型及旋轉袖修補......,術後需人
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112年1月13日
至同年1月16日,及同年9月5日至同年9月8日,共住院8日,
及術後各休養3個,合計6個月不能工作。原告本件事故時從
事室內裝修工作,一個月平均薪水80373元,換算日薪為267
9元「計算式:80373/30=26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一年入票紀錄在卷可稽,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計算式:(80373×6
)+(2679×8)=503670)」。又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彰基醫
院鑑定結果,認為:「依左肩旋轉肌袖輕微撕裂之診斷分級
,計算上肢損傷百分比為5%轉換為全人損傷百分比為3%。再
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別及受傷時的年齡等因素進行調
整,調整後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因此,建議個案
失能百分比為5%。」,有該院於114年4月8日以一一四彰基
鑑字第1140400001函附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而原告為
00年00月0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7日至原
告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8年12月3日止,以前述平均工資80
373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為核計其金額為837907元【計算方式為:9
64,476×16.00000000+(964,476×0.00000000)×(17.00000000
-00.00000000)×5%=837907。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36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兩
者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503670元+837907元=0000000
元」,扣除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勞動能力減損25184
元「計算式503670×5%=25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0
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25184元=0000000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0000000元。
 ㈦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及前胸挫傷、左臀挫傷及右手
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精神確
實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為適當。
 ㈧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醫藥費400430元、看護費135200元、交通
費279270元、物品毀損費9432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000000
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計算式:400430元+135200
+279270元+9432元+0000000元+20萬元=0000000元」。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
故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36835元,是於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中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36835元後為0000000元「計算
式:0000000元-36835元=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700×0.536=18,0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700-18,063=15,637
第2年折舊值    15,637×0.536=8,3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637-8,381=7,256
第3年折舊值    7,256×0.536×(1/12)=3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56-324=6,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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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