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張德成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張沛淇即張娓莉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複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
00分之374)及其上同段109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同段11078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10000分之3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為被告之父,而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374)及其上同段109
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巷0號3樓之2)、同段110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
7。起訴狀誤載為100000分之374)(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訴外人楊清祥所有,並由原告向楊清祥承租後獨自居住
使用多年。嗣民國95年間,原告獲悉楊清祥欲出售系爭不動
產,即以新臺幣(下同)80幾萬元購入,惟原告當時因以送
報為業,收入較低貸款不易,而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擔任護理師,工作、收入穩定,為順利辦理房屋貸款,及
向貸款銀行爭取較低之利率,即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原告執被告提供之印章及相
關證件,於95年3月28日與楊清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及辦理後續完稅、移轉登記及貸款等一切作業。買賣價
金65萬元均由原告出資,其中自備款35萬元,由原告直接匯
入楊清祥之臺中雙十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餘款30萬元則以系爭不動產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
稱星展銀行)辦理貸款後給付楊清祥,再由原告按月將還款
本息匯入被告之星展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被告帳戶),供星展銀行自前開帳戶内扣款償還
。
㈡又系爭房屋水錶、電錶之使用人均於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
,一併過戶變更為原告,並由原告繳納水、電費迄今,系爭
不動產之管理費,亦均由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雖於95年4
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買賣價金全部由
原告支付,且自始即由原告占有使用,維護、管理費用亦均
由原告負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由原告參與,被告未曾居
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亦未執有系爭房屋之鑰匙。而原告買受
系爭不動產後,將所有權狀委由當時配偶即被告之母於靜雯
保管,嗣原告與配偶於97年間離異,所有權狀仍由於靜雯保
管。詎被告近來竟藉故向其母取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
告為免老無所居,爰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
名登記,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均不置理,原告
併以本書狀再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表示。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一般房地買賣交易之經驗法則,買受人於買受前,通常會
多次至標的所在地現場查看不動產現況,及視察周遭環境、
交通狀況、大樓管理是否到位等,並親自與出賣人洽談磋商
交易條件,及至現場點交。惟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前、後
,均未曾至現場亦未與楊清祥洽談,且未執有系爭房屋鑰匙
,足徵被告知悉其僅單純借名予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且承㈡所述,益徵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
人。
2.又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均由原告與楊清祥洽商、決定
,系爭契約亦由原告出面以被告名義簽署,被告未與楊清祥
碰面,亦未親自簽訂立系爭契約,有楊清祥及在場人於靜雯
可為證。被告雖辯稱其於95年4月11日至星展銀行以系爭不
動產辦理房屋貸款60萬元,並由星展銀行將部分貸款金額匯
入楊清祥花旗銀行帳戶內,清償第一順位貸款本金、利息合
計538,744元。惟與原告主張其中30萬元係以系爭不動產向
星展銀行辦理貸款後支付乙節,除所述貸款金額有誤外,均
與事實相符。
3.原告確實按月將貸款之還款本息匯入被告星展銀行帳戶,
自前開帳戶内扣款償還迄今,有匯款單據可證。倘依被告所
提出文件所示,貸款日期自95年4月間起算(首月不算入)
,每月匯款3,000元,截至113年8月止共計220個月,原告匯
至被告帳戶款項至少66萬元,足徵以系爭不動產向星展銀行
辦理之房屋貸款,實係由原告清償。復觀諸原告匯給被告款
項已逾538,744元,可見原告確實係因記憶錯誤,而誤認當
時僅向銀行貸款30萬元,復經原告回想當時向楊清祥買受系
爭不動產之總價款應為80幾萬元,並非僅65萬元。
4.原告於113年3月至8月,每月匯款3,000元至被告帳戶之存入
憑條如原證13。依單據日期排序,原證6、13單據加總後之
金額分別為168,000元、18,000元,合計186,000元。另依星
展銀行113年9月18日函所附被告帳戶,自95年4月3日起至11
3年8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可見原告會自行或委由於靜雯、
現配偶胡雪恒,按期將款項以現金存款或他行匯(轉)入被
告帳戶,存入金額與應償還貸款本息大致相符。僅統計被告
帳戶交易明細有顯示匯款(存款)人者,及證6、13單據,
原告匯入被告帳戶款項為320,613元。加計系爭契約所載第1
、2 期以現金支付12萬元,合計440,613元,已逾系爭不動
產買賣總價金半數。
5.至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未顯示匯款(存款)人者,有存入憑條
可佐,並非每筆交易都會呈現匯款(存款)人之完整資訊於
交易明細上,足見交易明細備註欄未載明匯款人者,仍確實
為原告所匯(或委由他人匯入),加計該部分金額407,740
元,原告匯入被告帳戶金額至少728,353元(320,613+407,7
40),即原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支出金額至少848,353元(7
28,353+120,000),而被告迄仍未提出有支付系爭不動產買
賣總價金之證據。另對話截圖是兩造對話紀錄,被告轉傳應
繳貸款的訊息給原告,倘係被告自己購買,何需再轉傳給原
告,益徵房貸是原告在繳。
6.原告妻子在北部工作,故原告也上去北部住,偶而回來臺中
時會去系爭房屋住,今年的管理費亦由原告繳納。被告是
因後來認識一個男生後,才想要把房屋拿回去。頭期款12萬
元係原告以現金給付楊清祥,原告當時是蘋果日報臺中部之
派報負責人,1戶1個月450元,一年5,400元,原告先預收後
,分2次給付頭期款。原告就是因為侵占報社公款,遭蘋果
日報提起告訴,被判3個月。依證人楊清祥所述,其不認識
被告,系爭房屋出售對象為原告;另依證人於靜雯所述,出
資與居住在系爭房屋亦為原告無誤,亦有協助原告匯款至被
告帳戶。況被告於接獲星展銀行遲繳通知後複製通知予原告
,可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買受並以被告名義貸款,原告迄今
仍有按月存入款項至被告帳戶。星展銀行13年9月18日、114
年1月16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6803號函、(114)
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8349號函亦可證匯款人為原告、於
靜雯、胡雪恒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95年間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借予
原告使用,係一般使用借貸,無法據此即認原告為系爭不動
產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屬無據。而原
告前向楊清祥承租系爭不動產,本即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内,
嗣原告於95年間得知楊清祥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即 通
知被告,被告同意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並借予原告使 用,
迄今已逾17餘年,現因被告需自行使用,即通知原告應騰空
及返還系爭不動產,屢向原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告仍不置理。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非均由原告出資
,被告於95年3月28日與楊清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5萬元,嗣被告於同年4月11
日至星展銀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因楊清祥前已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下稱
花旗銀行),迄至當日尚有本金、利息共計538,744元未結
清,被告即與星展銀行約定以被告貸款之金額直接匯付花旗
銀行,以代清償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其相關費用皆由被告
負擔。而星展銀行核貸予被告金額為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扣除火險822元、ING安泰人壽保費15,050元、開辦費5,
500元、登記費30元後,剩餘款項為578,598元,並將其中53
8,744元代償花旗銀行,被告所貸款項餘額為39,854元,足
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偶爾匯款3,000元至被告星
展銀行帳戶内,僅係原告實際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衡量自身
經濟狀況,為被告分擔系爭貸款,尚不得即謂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系爭房屋當時是原告要被告先買起來,讓原告居住。被告貸
款較方便,且將來房屋留給原告也方便。被告當時擔任護理
師,收入比原告高,才由被告貸款。自95年起原告並非每月
匯款給被告,原告承諾每個月幫被告付貸款,雙方無書面約
定。系爭契約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76萬元,非原告所
稱之65萬元或嗣改稱之80餘萬元,與證人楊清祥所述亦不符
。被告於95年3月2日給付第一期簽約款5萬元、於同年月6日
給付第二期備證款7萬元,均經楊清祥簽收無訛。至於第四
期尾款58萬元,則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58萬元之方式
給付。另系爭契約末買主(甲方)欄之被告簽名,經被告檢
視,係被告親簽之筆跡,足見證人楊清祥證述買賣房屋時沒
看過被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被告95年間住○○○街000號直
到現在。松和街115號由丈夫購買,登記在被告與小孩名下
。買受系爭房屋後由原告居住,係被告希望原告有個安定的
住所,當時父母未離婚但已分居,媽媽已有安定的住所,而
原告無安定的住所,且被房東趕,原告原本承諾每月付5,00
0元,後來均未按時付款。系爭房屋原本就是被告所買,被
告沒想到原告會要系爭房屋,原告仗著其為被告爸爸
,原告覺得愛付就付,不付就不付,因為被告是人頭,甚麼
都要扛下來。後來原告再婚,原告妻子偶而也會過去住,現
在無人住。頭期款12萬元是被告所付,合約書最末頁亦有簽
收單,是被告分兩次交付現金給楊清祥。對原告提出之匯款
憑條不爭執,其餘均係被告所繳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
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
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95年間出資向房東即楊清祥購
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
名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
現戶)、房屋租賃契約書、星展銀行存入憑條、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台灣自來水公司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
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條、全國派社區管理費收據、星
展銀行繳款通知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134、149-164、
219-234、433-438、463、505-508、523-527頁),惟被告除
對於原告提出之存入憑條不為爭執外,其餘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證人楊清祥即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是否認識兩造?)我只認識原告,他之前有跟我租房子
。(租多久?)不記得了,後來原告就想和我買這個房子。
(房子地址是否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是。
(買賣房屋時有無看過被告?)沒有。(從頭到尾都是原告
和你談買賣的?)是,還有原告的太太即於靜雯。(是否記
得買賣金額?)約80幾萬元。(買賣價金如何給付?)找了
代書,原告和我租房沒有經過仲介,原告太太從包裡拿現金
出來。(所以原告和太太(原告係誤植)去代書那邊付價金
給你?)是。(是否所有價金給付方式都是現金?)不是。
(總共付多少現金給你?)不記得了。是15、20年前的事情
。(塗銷的是多少錢?)不記得了。我當時是經濟困難才賣
這個房屋。(你賣的時候,原告是否住在裡面?)是。一直
都是原告在住。(房子賣了之後,鑰匙也都在原告那邊?)
是。(所以房屋賣的對象就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就是賣
給原告。…(原告太太從包裡拿現金出來是付什麼款項?)
不記得了。(有沒有其他的買賣價金是事後匯款到你帳戶的
?)我不記得了,我是虧本的,可能塗銷都還不夠。(提示
原證4代償作業控管表,銀行貸款是53萬8744元,總額價金
是80多萬,所以差額30多萬是否都是現金給?)忘記了。…
(為何房屋當時會登記在被告名下?)我不清楚,我也沒見
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56-359頁),堪認系爭不動產
實際居住人自始即為原告,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實際買方
亦為原告,而非被告,而原告原本承租系爭不動產,嗣因證
人楊清祥欲將其出售,乃出面向證人楊清祥洽談並購買系爭
不動產,並於購入後仍繼續居住使用,核與交易常情相符,
是原告主張其為實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即非無據。又依
被告陳報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381-385頁
)所載,證人楊清祥作為買賣交易之一方(賣方),其直接參
與親身經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過程,其證詞並無明顯違
反經驗法則或交易常情之處,且與兩造當事人並無利害衝突
,難認有虛偽證述之動機,自具高度憑信性,而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書形式上雖載明買方為被告,然依證人楊清祥證稱之
買賣交易過程觀之,本件交易實質上自始至終均係由原告出
面洽談並支付部分價金,買賣前後實際居住之人均係原告,
形式簽約名義人(即被告)與實質買受人(即原告)顯然未盡一
致,益徵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刻意將未出面參與買賣
過程之被告列為名義買受人,顯然另有原因或特殊考量,從
而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自與證人楊清祥證
詞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較為相符,而為可採。
2.證人於靜雯即原告前配偶(即被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是否知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 ?是誰出
錢買的?)當初是原告買的,委託被告借名登記。(錢是誰
出的?)有去代書那邊簽合約,錢我不知道誰出的。(是否
有和原告一起去代書那邊?是否有和原告在代書那邊做甚麼
也忘記了?)我都忘記了,但是房東即證人楊清祥有說有看
到我。(這一間房屋,你有幫忙出錢嗎?)我沒有。(這間
房地的權狀之前是否由你保管?從何時開始保管?)從房屋
買下來後一直由我保管。(權狀現在何處?)我和被告商量
,說要拿給被告看,所以從去年起就在被告那邊。(為何要
和被告商量,拿給被告?)我很多事情都會和被告商量。(
商量何事?)商量原告在考慮要賣房子,我也在考慮房屋要
怎麼處理,所以才會問被告。(為什麼原告要賣房子的時候
,為什麼要和被告商量?)都是一家人,且房屋登記在被告
名下。(權狀被被告拿走後,有無和被告要過?)忘記和被
告要,被告也沒有還我。…(原告是否有拿錢請你匯款到被
告帳戶?)有。有時候時間因素,會讓我拿錢到櫃台匯款。
(是否記得匯款到被告哪一個帳戶?)都有,寶華、星展銀
行等。不記得幾次。(原告有無說錢匯進原告帳戶是要做什
麼?)付系爭房屋貸款。…(你說房東即證人楊清祥說有看
過你,是何時和你說的?)最近和我說的。(開庭前有和原
告、證人楊清祥討論嗎?)沒有。(所以是誰說有看到你?
)原告和我說,證人楊清祥在代書那邊有看過我。(爭房屋
是借名登記給被告的,是原告和你說的嗎?)原告律師和原
告說過,原告再和我說的。(是否了解借名登記?)我不知
道,我現在在這個事。(是否記得當初買系爭房屋的每月貸
款?)大概4000元左右。(原告每個月要給被告多少錢?)
4000元左右,後來信用貸款清償後,只剩3000元左右。(在
買系爭房屋時,你和原告是否有住在一起?)沒有,我和原
告很早就分開住了。(那為何買房時原告要通知你?)因為
有女兒,還是有聯繫。(為何房屋要登記在被告名下?)只
有被告符合資格。(是否知道原告入獄兩次?原告買房時經
濟是否穩定?)知道,應該有,他有在工作。(是否記得原
告有向復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80多萬?)我不記得。(是
否知道元大銀行有向你們催款貸款,和寄支付命令給你們?
)我不知道,元大銀行沒找到我。(為何你也是債務人?)
因為當時買房子的時候我也是保證人。…(被告現住地○○○○
街00號15樓之2,所有權是誰的?)被告的。(現住房屋貸
款利息是誰付的?)頭期款是大女兒付的,貸款利息我付前
半段,後來給被告付利息。(房屋所有權是否也是你保管?
)是。後來被告也拿回去了。(本件系爭房屋權狀為何會在
你這,而不是在原告那?)原告不計較。(當初是由原告去
談系爭房屋,為何會掛在被告名下?)原告怕薪水不夠,被
告薪水比較多。(是否為了多請貸款才掛在被告名下?)好
像不是。(95年時原告工作為何?)報社上班。(95年時被
告工作為何?當時是否結婚了?)護士。結婚了。(原告當
初有無說,房子買來是要借掛在被告名下?還是要送被告?
)沒有,只有說原告自己要住。(那為何要掛在被告名下?
)為了方便貸款。(買系爭房屋的錢是誰出的?)我不清楚
。(房屋買來誰在住被告有無住系爭房屋?)原告住,被告
一直住在北屯。(被告是否知道原告買這間房屋的事情?)
原告應該有和被告說。…」等語(本院卷第359-365頁),足
見系爭不動產係基於方便貸款考量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自
購入該屋至112年止,該屋權狀原本均係由證人於靜雯保管
,原告持續居住在該屋多年,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原告並曾
多次交付資金予其協助繳納貸款甚明,此等細節均足證原告
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再從整體交易常情觀之,
原告為當時實際居住人,先前即承租該屋,後續出資買下並
繼續居住,反觀被告自始未與原所有權人接觸,亦未居住於
該屋,掛名登記為被告顯非贈與而係另有考量。又斟酌被告
當時經濟收入狀況較原告為佳,為求獲取優惠貸款額度或清
償方案,故由原告之女即被告掛名為名義買受人,亦符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予被告一節,自屬可採
。
3.依原告所提出之星展銀行存入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本院卷第45-107、433-438、505-508、523-527頁)所
載,原告至113年1月18日間均有以現金存入及匯款方式,每
月存入3,000元至被告星展銀行帳戶內,並經本院調閱被告
星展銀行帳戶內自95年4月3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109年1
月3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113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
交易明細,有星展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函文可憑(本院卷
第283-337、465-471、537-541頁),核屬相符,足認原告
自95年起至114年4月止,均持續每月匯款3,000元之款項(部
分次數為600元至4,500元不等,以3,000元為多數。明細詳
本院卷第376-379、519-520頁)至被告名下之帳戶,顯屬固
定週期性之金流,非偶發性匯款,足認其匯款具有一致性與
目的性,並非單純家庭成員間之饋贈或扶助性質。而此等金
流情形,與證人於靜雯前揭證述:「每月貸款約3,000至4,0
00元,原告持續以匯款方式繳納」等語,互核相符,益徵原
告上開匯款即為持續就系爭不動產貸款所為之清償行為至明
。又若系爭不動產係如被告所主張,屬其自行購買,則每月
貸款理應由其親自負擔,倘為被告個人財產,自不待原告長
期穩定繳款。況依原告提出之手機訊息截圖所載(本院卷第4
63頁),顯示被告於接獲星展銀行發出之貸款催繳通知後,
竟未自行處理,反而將該催繳訊息截圖轉傳予原告,請其知
悉處理,顯見被告認為該貸款應由原告負責清償為是。而本
件係因原告購屋時經濟收入未若被告優渥,故借名登記予被
告,以被告名義申辦較為優惠之貸款方案,已如前述,則原
告豈會在其經濟能力欠佳之情況下,勉強自己替被告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支付貸款,或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並掛名在被告
名下之可能,是被告聲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個人購買,由原告
替其支付貸款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要難採信。是以,原告
自95年起長期匯款至被告帳戶,並實質承擔貸款清償責任,
且被告遇有銀行催繳亦轉知原告之行為,均可印證原告係以
實質出資人身分,履行系爭不動產貸款清償義務;而被告僅
形式上為登記名義人,實無出資或實際負擔貸款之行為,從
而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4.綜上,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自原所有權人楊清祥處出資購得,
並由原告自始居住、負擔貸款,僅因貸款條件限制,始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長期繳納貸款,且被告遇有催繳亦轉
知原告處理,均與原告為實質權利人之主張相符。反觀被告
未能提出具體出資或實際負擔之證據,僅為名義登記人,所
辯稱房屋係其所有,要與事實及生活經驗不符,難以採信。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為
原告,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為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本件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
該意思表示,不生勝訴判決確定時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
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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