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宋承哲
宋義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郭龍旺
洪康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廖本源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
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龍旺應給付新臺幣222,4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
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龍旺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二項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5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承哲1,370,000元、原
告宋義盛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1頁至12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更正利息起算
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
第30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本源專營進行洗腎療程之大墩診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與經營計程車行之被告洪康煌合作,於111年5
月14日共同聘僱被告郭龍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宋蔡秀
鳳前往大墩診所就診洗腎。被告郭龍旺於同日上午6時44分
許搭載訴外人宋蔡秀鳳抵達大墩診所門前時,本應注意俟車
内乘客宋蔡秀鳳下車關門且離開一定距離後,始得啟動車輛
離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宋蔡秀鳳甫自車輛右後座下車,
尚未站穩且未關閉車門之際,即貿然倒車起步行駛,致右後
車門撞擊宋蔡秀鳳,宋蔡秀鳳因而彈飛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宋蔡秀鳳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右手前臂下側
及右髖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無法起身。
㈡被告廖本源完成當日洗腎療程後,經嗣後到場之宋蔡秀鳳之
子即原告宋承哲、配偶即原告宋義盛協助將宋蔡秀鳳送醫手
術治療後,發現過往腎臟病情控制良好,整體身體健康狀況
良好,生活尚可自理,不須他人專責照護,意識狀況正常之
宋蔡秀鳳,不僅需鎮日臥床,甚而意識不清,並確診失智症
。原告宋承哲因見宋蔡秀鳳身體、精神狀況愈下,遂將宋蔡
秀鳳送往臺中市私立麗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他人全日照護
,宋蔡秀鳳需洗腎時,亦係由家人改護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進行,原告宋承哲並向鈞院聲請對
宋蔡秀鳳輔助宣告。不料,在鈞院作成輔助宣告裁定前,宋
蔡秀鳳於112年2月21日死亡,可見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與宋
蔡秀鳳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宋蔡秀鳳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條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郭龍旺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被告廖本源為完善其診所服務,與經營計程車行之被告洪康
煌合作,由被告洪康煌派遣被告郭龍旺前往宋蔡秀鳳住家搭
載其至大墩診所,可見被告郭龍旺乃被告廖本源、洪康煌之
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3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又宋蔡秀鳳生前所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得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郭龍旺請求損害賠償,而
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由原告繼承。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下列損害: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宋蔡秀鳳因送醫治療、住院,在中國附醫支出醫療費用133,
299元、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支出醫療
費用1,020元、在元亨診所支出醫療費用540元,共計134,85
9元(計算式:133,299元+1,020元+540元=134,859元),並
在中國附醫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又因宋蔡秀
鳳生活無法自理、意識不清,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1月
10日止,住在臺中市私立麗安老人照顧中心,支出養護費、
門診費、租借輪椅費、交通費、看護陪同費、檢測費、電費
、照顧費等,共365,900元,以上合計517,559元(計算式:
134,859元+16,800元+365,900元=517,559元)。
⒉喪葬費用:
宋蔡秀鳳死亡後,原告宋承哲支出喪葬費用共370,000元。
⒊被告郭龍旺受被告廖本源、洪康煌聘僱為司機,於執行司機
職務期間過失致宋蔡秀鳳成傷,進而死亡,原告2人遭受喪
母、喪偶之痛非微,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
帶賠償慰撫金各1,000,000元。縱認原告2人不得依民法第19
4條規定請求慰撫金,因宋蔡秀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腎臟
疾病控制得宜,身體健康堪稱良好,尚能自理生活,並住在
家中與原告2人相處互動,共享天倫,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不得不轉往臺中市私立麗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專業醫護
照看,無論身體或精神狀況,均一日不如一日,甚至在鈞院
作成輔助宣告裁定前,溘然長逝,原告2人心痛非常,被告
郭龍旺之行為,已嚴重妨害原告2人與宋蔡秀鳳之親情交往
,原告2人備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
償慰撫金各1,000,000元。
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關於宋蔡秀鳳生
前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17,559元;依民法第1
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宋承哲喪葬費370,0
00元;並先位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7,5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承哲1,370,00
0元、原告宋義盛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龍旺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但伊沒那麼多錢等語。
㈡被告洪康煌則以:伊係經營個人計程車行之計程車駕駛人,
被告郭龍旺未曾受伊僱用,亦未曾靠行於伊之個人計程車行
,伊之所以與本件糾紛產生關聯,僅係因大墩診所前曾詢問
伊是否有意受託載送該診所洗腎病人,伊因時間無法配合而
婉拒,並表示願協助徵詢同行友人之意願,經被告郭龍旺表
示有意受該診所委託載送洗腎病人,復經大墩診所同意後,
被告郭龍旺即與大墩診所成立旅客運送契約,由被告郭龍旺
於111年5月14日將宋蔡秀鳳自住所載送至大墩診所進行洗腎
治療,並由大墩診所給付車資由被告郭龍旺全額受領車資,
伊未曾從中抽成,亦未曾受領任何一方給付之報酬或任何費
用。則伊與被告郭龍旺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又宋蔡秀鳳於
系爭事故後接受中國附醫急診及住院治療期間,中國附醫曾
分別於111年5月14日及111年5月18日實施腦部電腦斷層掃描
結果顯示宋蔡秀鳳並無因系爭事故受有腦水腫或腦出血之腦
傷,且宋蔡秀鳳於系爭事故前,腦部即有陳舊性梗塞及老化
萎縮等情況,可見宋蔡秀鳳所罹患失智症並非外力或外傷所
致。又宋蔡秀鳳於112年2月14日因末期腎臟病等病症至臺中
醫院接受急診及住院治療,期間歷經安寧療護,於112年2月
21日因末期腎衰竭逝世,益徵宋蔡秀鳳之死亡與系爭事故間
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廖本源則以:宋蔡秀鳳於111年5月14日遭被告郭龍旺倒
車時之車門撞擊,受有系爭傷害,於當日在中國附醫接受右
側股骨骨折復位合併髓内鋼釘内固定手術後住院,並於111
年5月25日出院,宋蔡秀鳳至112年2月21日始因末期腎衰竭
死亡,是宋察秀鳳之死亡,顯與被告郭龍旺之行為無任何因
果關係。又宋蔡秀鳳為長期至大墩診所洗腎之病患,因111
年5月14日家人不方便載送至大墩診所洗腎,大墩診所為方
便宋蔡秀鳳來所進行洗腎,乃為宋蔡秀鳳叫車載送至大墩診
所,並替宋蔡秀鳳給付車費,故伊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任何
僱傭契約,至多僅是運送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龍旺於111年5月14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宋蔡
秀鳳前往被告廖本源經營、位在臺中市○○區○○00號之大墩診
所就診洗腎,本應注意俟車內乘客宋蔡秀鳳下車關門且離開
一定距離後,始得啟動車輛離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宋蔡
秀鳳甫自車輛右後座下車,尚未站穩且未關閉車門之際,旋
即貿然倒車起步行駛,致右後車門因車輛啟動而撞擊宋蔡秀
鳳,宋蔡秀鳳因而飛彈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大墩診所前監視器影片、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傷勢
照片、中國附醫醫療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99號(下稱偵查案卷)起訴書
等件為證,另有案發當時「大墩診所」前之監視器檔案擷圖
6張附於偵查案卷內,復經本院調取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被
告則未為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宋蔡秀鳳於112年2月21日死亡與系爭事故及系爭
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郭龍旺與被告洪康煌、廖本源
間有僱傭關係等語,則為被告洪康煌、廖本源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然查:
⒈宋蔡秀鳳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
⑴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
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宋蔡秀鳳於112年2月21日死亡,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
月14日,已相隔9月餘,是宋蔡秀鳳死亡之因是否肇因於系
爭傷害,已有疑義。且宋蔡秀鳳於系爭事故當日經送往中國
附醫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1年5月15日
接受右側股骨骨折復位合併髓內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1年5
月25日出院,術後於111年6月2日、111年6月16日、111年7
月14日、111年8月12日至骨科門診回診;爾後,宋蔡秀鳳於
111年9月28日經中國附醫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等情;參以中
國附醫護理紀錄內容,可知宋蔡秀鳳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
1年5月25日住院期間未進行頭部手術,且於出院時能了解疼
痛處理,按時服用藥物一節,此有中國附醫111年9月16日、
同年9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有中國附醫112年1
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10017988號函暨檢附之急診護理病歷、
出院病歷摘藥、住院病歷記錄、麻醉評估、手術紀錄、會診
回覆單、醫囑單、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護理給藥、醫
學影像ct檢查報告附於偵查案卷內,足見宋蔡秀鳳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未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且術後病情穩定,出院時則
意識清醒,可瞭解他人之意思表示。
⑶復觀上開中國附醫函文內容記載略以:宋蔡秀鳳於107年9月2
6日初次至中國附醫神經部門診就醫,即主述時常頭痛,於1
11年9月23日就診時,家屬代為主訴自車禍後即無法溝通、
容易有哭鬧行為,經安排住院,住院期間有詹妄現象,然宋
蔡秀鳳在中國附醫之腦部電腦斷層影像變化不大,未有新增
加之腦部外傷,經111年9月28日診斷為中度失智,然宋蔡秀
鳳於車禍前並未至醫院為認知功能評估,是失智之成因尚未
進行全面調查,故無法判斷其失智成因為何等節,故難認宋
蔡秀鳳罹患失智症肇因於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況宋蔡秀鳳
於111年7月5日因腎病入住臺中醫院,並於111年7月8日出院
、嗣於112年2月21日因末期腎衰竭死亡等事實,有臺中醫院
112年5月15日中醫醫行字第1120005236號函附之死亡證明書
影本1紙及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附於偵查案卷內,顯見宋蔡
秀鳳之死亡結果,係因腎病引致,尚難認與被告郭龍旺之上
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宋蔡秀鳳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一般情形下,通常
會發生失智症及末期腎衰竭之死亡結果,益徵被告郭龍旺之
過失行為與宋蔡秀鳳失智症、末期腎衰竭之死亡結果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
99號起訴書亦同此認定)。
⑷從而,被告郭龍旺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僅及於
宋蔡秀鳳於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並不及於失智症、及
末期腎衰竭所致之死亡結果。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監督者,即應
認為係民法第188所指之受僱人,至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
種類、期間之長短,即非所問。惟某人雖有為他人服務之事
實,但非為該人所選任時,則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之
餘地;縱某人為該人所選任,但該人對某人卻無一般監督權
時,亦不能令該人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洪康煌係配合被告廖本源所經營之大墩診所,載送病患
前來就醫,被告郭龍旺駕駛之自小客車固係由被告洪康煌通
知其前去載運宋蔡秀鳳,欲至大墩診所就醫,因被告郭龍旺
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宋蔡秀鳳受傷,惟被告廖本源為協助病
患就醫,通知被告洪康煌載送病患,被告洪康煌再通知被告
郭龍旺載送病患,被告廖本源、洪康煌對於被告郭龍旺駕駛
自小客車載送病患,尚難認有一般之監督權,換言之,本件
係被告郭龍旺駕駛自小客車過失肇事,即不能令被告廖本源
、洪康煌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又被告郭龍旺於偵查中陳稱
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向友人「廖世語」租用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9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一點,本院卷第335頁),可見被告廖本源、洪康煌並非實
際之車輛所有人,而與實務上認為實際之車主出租或招用他
人駕駛,應負實質上之僱用人責任之情形亦屬有別。被告廖
本源、洪康煌既對被告郭龍旺並無監督之可能,外觀上,亦
不能認有僱傭關係,且與被告廖本源有無向被告郭龍旺付車
資,亦屬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廖本源、洪康煌負僱用
人之連帶責任,自無理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48條
、第115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郭龍旺因上開未注意宋蔡秀鳳
是否已下車站穩、關閉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即貿然倒車,致撞擊宋蔡秀鳳,顯見被告郭龍旺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郭龍旺之行為與宋蔡秀鳳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郭龍旺自應對宋蔡秀
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宋蔡秀鳳於112年2月21日死
亡,原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一情,被告郭龍旺則未為爭執,
是自宋蔡秀鳳死亡時起,其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前揭
規定,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公同承受。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龍旺賠償宋蔡
秀鳳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2人得請求被告郭龍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宋蔡秀鳳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醫療費用134,
859元之損失一情,固提出中國附醫醫療收據、臺中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元亨診所收據等件為佐。然經本院核對數額無
誤之中國附醫關於骨科醫療費用共132,849元應可准許外,
其餘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數額合計2,010元部分,則各有
如附表1「不應准許之原因」欄位所示與系爭事故難認有因
果關係之原因存在。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2,849元,
尚屬有據,可得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理。
⒉看護費用:
⑴經查,原告所提出之111年9月16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因上述疾患,於111年05月14日至本院急診就診,
於民國111年05月14日住院,於民國111年05月15日接受右側
股骨骨折復位合併體內銅釘內固定手術,於111年05月25日
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2個月,患肢不宜過度
負重,門診追蹤治療,術後於111年06月02日,111年06月16
日,111年07月14日,111年08月12日至骨科門診回診,共4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宋蔡秀鳳經專業醫師判
斷,自111年5月15日接受手術後,應專人照護2個月。而宋
蔡秀鳳就此期間內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起至同年月25日下
午4時止之看護費用,提出總金額為16,800元之看護費用收
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確實支出16,800元之
相關看護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宋蔡秀鳳因系爭事故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
0日止,須住在臺中市私立麗安老人照顧中心,支出111年5
月至112年1月之養護費269,100元一情,固據提出臺中市私
立麗安老人照顧中心理之家之請款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惟
宋蔡秀鳳自111年5月15日接受手術後,應專人照護2個月,
已如前述,則宋蔡秀鳳因系爭事故,自111年5月15日接受手
術後,需專人照護至111年7月14日止,是扣除住院期間,原
告請求111年5月25日出院至111年7月14日間臺中市私立麗安
老人照顧中心之養護費用合計60,9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
所示)範圍內,自屬合理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
據,礙難憑取。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原告另請求門診費、租借輪椅費、交通費、看護陪同費、檢
測費、電費、照顧費等,共96,800元等語,並提出臺中市私
立麗安老人照顧中心理之家之請款明細、收據、代送檢體單
、陪診單、接送憑單、代領藥單、中國附醫門診醫療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其中如附表3所示之支出費用,
合計11,923元部分,經審酌相關單據內容,堪認與系爭傷害
有相關因果關係,核屬必要支出費用而得請求賠償外,其餘
費用均因無法確認具相關因果關係或必要性,尚難准許。
⒋基上,原告既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行使宋蔡秀鳳對被告郭龍
旺之債權,且依卷附證據尚難認原告已協議分割此部分遺產
,是本件宋蔡秀鳳得請求之金額共222,478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32,849元+住院看護費用16,800元+出院看護費用60,90
6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1,923元=222,478元),即應為原
告公同共有。
㈣原告宋承哲不得請求被告郭龍旺給付喪葬費;原告2人亦不得
請求被告郭龍旺給付精神慰撫金:
⒈喪葬相關費用:
原告宋承哲雖主張因宋蔡秀鳳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370,000
元,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被告郭龍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惟宋蔡秀鳳之死亡與被告郭龍旺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原告宋承哲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郭龍旺之過失致宋蔡秀鳳成傷,進而死亡
,原告2人遭受喪母、喪偶之痛非微,先位依民法第194條規
定,請求賠償原告各1,000,000元慰撫金等語。惟宋蔡秀鳳
之死亡與被告郭龍旺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
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各1,000,000元
慰撫金,亦無理由:
①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 項
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
未規定,88年4月21日始公布修正增訂民法第195條第3 項,
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為侵害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要件。所謂「情節重大」,當包含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
偶,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實質或
嚴重之剝奪、障礙或疏離,或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等質量有重大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
②被告郭龍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宋蔡秀鳳受有系爭傷害,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雖已侵害宋蔡秀鳳之個人身體及健康法益,
然此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亦未使原告2人與宋蔡秀鳳間之
身分關係發生實質或嚴重之剝奪、障礙或疏離,自難認已侵
害原告2人基於宋蔡秀鳳之配偶及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郭龍旺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自
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於113年4月30
日寄存送達,故於113年5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龍旺賠償220,
838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判決原訂於114年7月7日宣判,當日因遇不可抗力之颱風
來襲而停止上班,乃延展至同年7月8日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1:
編號 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支出費用 不應准許之原因 證據出處 1 臺中醫院 111年9月12日 內科 1,02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骨折及挫傷,但此次就診科別為內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本院卷第63頁 2 元亨診所 111年5月26日 54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骨折及挫傷,但此次就診科別不明,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本院卷第65頁 3 中國附醫 111年5月14日~111年5月25日 骨科部 131,774元 本院卷第39頁 111年5月30日 新陳代謝科 7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骨折及挫傷,但此次就診科別為新陳代謝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本院卷第41頁 4 111年6月2日 骨科 75元 本院卷第43頁 5 111年6月16日 骨科 75元 本院卷第45頁 6 111年6月27日 新陳代謝科 7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骨折及挫傷,但此次就診科別為新陳代謝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本院卷第47頁 7 111年6月29日 心臟血管科 7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骨折及挫傷,但此次就診科別為心臟血管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本院卷第49頁 8 111年7月14日 骨科 75元 本院卷第51頁 9 111年7月25日 新陳代謝科 7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骨折及挫傷,但此次就診科別為新陳代謝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本院卷第53頁 10 111年8月12日 骨科 75元 本院卷第55頁 11 111年9月16日 骨科 775元 本院卷第57頁 12 111年9月21日 心臟血管科 7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骨折及挫傷,但此次就診科別為心臟血管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本院卷第59頁 13 111年9月23日 神經科 7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骨折及挫傷,但此次就診科別為神經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本院卷第61頁
附表2:
編號 日期 養護費用 證據出處 1 111年5月25至111年5月31日 9,100元 本院卷71頁 2 111年6月 36,000元 本院卷77頁 3 111年7月1至111年7月14日 15,806元(計算式:35,000元14/31=15,806元) 本院卷81頁 合計 60,906元
附表3:
編 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單據出處 備註 1 111年5月 113元 本院卷第73頁 租借輪椅費113元。 2 111年6月 1,200元 本院卷第79頁 租借輪椅費500元、入住快篩200元、電費500元。 3 111年5月25日至111年6月15日 3,100元 本院卷第83頁 大尿布720元、小尿布640元、看護墊640元、PVC手套800元、換藥費300元 4 111年6月16日至111年7月15日 1,640元 本院卷第97頁 大尿布480元、小尿布640元、看護墊320元、PVC手套200元 5 111年7月 2,070元 本院卷第83頁 電費500元、乒乓約束手套(1對)*2對540元、傳統約束手套(隻)*4隻600元、輪椅約束帶(半身)220元、床上約束帶(條)210元 6 111年6月2日 600元 300元 本院卷第99頁、101頁 中國附醫骨科就醫交通費、陪診費 7 111年6月16日 600元 400元 本院卷第103頁、105頁 中國附醫骨科就醫交通費、陪診費 8 111年7月14日 600元 300元 本院卷第119頁、113頁 中國附醫骨科就醫交通費、陪診費 9 111年8月12日 600元 400元 本院卷第131頁、125頁 中國附醫骨科就醫交通費、陪診費 合計 11,9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