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4855號
TCEV,113,中小,4855,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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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55號
原 告 大通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楷堯
訴訟代理人 黃瑞峰
被 告 蘇柏欣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18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752元,及自114年6月28日(即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大通世家大樓(下稱系爭社區
)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建築物(下稱系爭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規定,負有繳交公共基
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113年12月31日
止,應繳納之社區管理費共105,616元(詳如附表1所示),
扣除被告已繳納110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管理費74,773元、
於113年12月27日繳納3,667元、於114年5月23日補繳納22,7
24元、110年、111年委託及親自出席各1次減免管理費共800
元、112年2月、113年2月、113年12月委託出席減免管理費
共9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752元(計算式:105,616元-
74,773元-3,667元-22,724元-800元-900元=2,752元)。為
此,爰依社區規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52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曾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又被告於113年1
月21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112年調漲管理費之
決議,經鈞院112年度訴字340號民事判決無效確定,原告嗣
於113年重新決議調漲管理費,並回溯自112年開始調漲管理
費,則該決議溯及既往自112年調漲管理費已有可議,縱該
決議有效,亦屬於回溯補徵性質,與管理費逾期未繳之情形
不同,被告不應負擔延遲利息。另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僅決議追溯自112年之管理費,住家調漲為每坪50元,並未
決議自113年起變更管理費為每個月收費1次,原告逕將每期
管理費變更為1個月計算,將造成原告每個月均溢收1至2元
,自應依歷來社區管理費每期為2個月計算始為公允。再者
,被告自110年5月至113年12月應繳管理費103,910元(詳如
附表2所示),而被告已繳納管理費105,152元(詳如附表2所
示),已溢付管理費1,24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13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應繳納之管
理費共105,616元(詳如附表1所示),扣除被告已繳納110
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管理費74,773元、於113年12月27日繳
納3,667元、於114年5月23日補繳納22,724元、110年、111
年委託及親自出席各1次減免管理費共800元、112年2月、11
3年2月、113年12月委託出席減免管理費共900元後,被告尚
積欠原告2,752元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自110年5月至111年12月止每期(每2個
月為1期)之管理費為3,967元之事實。然系爭社區曾於111
年11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作
成112年起調漲管理費每坪住戶50元/店面50元/之決議,此
有系爭社區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而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訴蕭名助固前曾對原告提起確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無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關於11
2年起調漲管理費每坪「店面」50元之決議無效,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系爭會議
關於112年起調漲管理費每坪「店面」/50元之決議無效確定
一情,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
實。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之依據係系爭會議
所作成112年起調漲管理費每坪「住戶」/50元之決議,並非
系爭會議所作成112年起調漲管理費每坪「店面」/50元之決
議,是被告抗辯系爭會議決議調整管理費一案業經法院判決
無效等語,容有誤會。 
 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
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
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令之規定,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
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文。如有上述情形
,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
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決議無效。查系爭社區經系
爭會議決議通過自112年起「住戶」管理費每坪調漲成50元
,有原告提出系爭會議記錄、社區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及被告
管理費欠費計算表等件在卷為參。若被告認前揭調漲管理費
之決議違法,依前開說明,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
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於期限內對系爭會議關於112年起調漲管
理費每坪「住戶」/50元之決議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事實,故
系爭會議關於112年起調漲管理費每坪「住戶」/50元之決議
既未經法院撤銷,自屬有效。
 ⒊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規
定,負有繳納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會議
決議前,系爭房屋每坪管理費費用為35元,而系爭房屋坪數
為50.95坪,且被告每月尚應繳納停車費管理費200元,故以
此計算被告自110年5月至111年12月止每期(每2個月為1期
)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967元(計算式:50.95坪35元2月+
200元2月=3,967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系爭會議
決議後,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系爭房屋每坪管理
費為調漲50元,亦如前述。是被告自110年5月至113年12月
止應繳納之管理費如附表3「應繳管理費」欄所示。
  再原告自陳被告自110年起至113年間各有委託或親自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出席者減免管理費300元、親自出席
者減免管理費500元)等語,故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113年12
月止,經折抵後,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03,910元(詳附表3「
應繳金額」欄所示)。復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
二)後附之存款憑條影件後,被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4
年5月23日共已繳納管理費105,1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已
繳管理費」欄所示),顯已溢繳1,242元(計算式:103,910
元-105,152=-1,242元),則被告抗辯其並未積欠自110年5
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管理費等語,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2元,
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1(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113年12月止應繳納之管理
    費):
編號 月分 管理費 備註 1 110年5月至111年12月 39,670元【計算式:每期(2個月為1期)管理費3,967元10期=39,670元】 2 112年1月至113年12月 65,946元【計算式:5,495元(2個月為1期)6期+2,748元(1個月為1期)12個月=65,946元】 原告主張每坪管理費50元,112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期5,495元(2個月為1期),113年1月至113年12月,改為每月收取管理費2,748元。            合計:105,616元

附表2(被告抗辯已繳納之費用):
年度 月份 應繳管理費 折抵說明 應繳金額 已繳管理費 110 5-12 15,868元【計算式:每期(2個月為1期)管理費3,967元4期=15,868元】 109年區分所有人會議出席費500元 15,368元 110年6月11日:3,988元 110年10月1日:3,967元 110年12月28日:3,967元 111 1-12 23,802元【計算式:每期(2個月為1期)管理費3,967元6期=23,802元】 110年區分所有人會議出席費300元 23,502元 111年3月1日:3,967元 111年4月29日:3,967元 111年6月30日:3,967元 111年9月2日:3,967元 111年10月31日:3,967元 111年12月28日:3,967元 112 1-12 32,970元【計算式:每期(2個月為1期)管理費5,495元6期=32,970元】 111年區分所有人會議出席費300元 32,670元 112年2月23日:3,667元 112年4月27日:3,967元 112年6月17日:3,967元 112年8月21日:3,967元 112年10月16日:3,967元 112年12月28日:3,967元 113 1-12 32,970元【計算式:每期(2個月為1期)管理費5,495元6期=32,970元】 112、113年區分所有人會議出席費各300元 32,370元 113年2月29日:3,667元 113年4月30日:3,967元 113年7月4日:3,967元 113年8月12日:3,967元 113年10月16日:3,967元 113年12月27日:3,667元 114年5月23日:22,724元(含被告重複繳納之7,374元,因被告於110年8月29日以現金繳納之7,374元,遭原告當時之物業管理公司人員侵占或遺失) 合計:103,910元 合計:105,152元

附表3(本院依被告提出之繳款憑證計算被告已繳納之費用):
年度 月份 應繳管理費 折抵說明 應繳金額 已繳管理費(依被告提出之繳費憑證) 110 5-12 15,868元【計算式:每期(2個月為1期)管理費3,967元4期=15,868元】 110年委託出席區分所有人會議,減免管理費300元 15,568元 ⒈110年6月11日:3,988元 ⒉110年10月1日:3,967元 ⒊110年12月28日:3,967元 111 1-12 23,802元【計算式:每期(2個月為1期)管理費3,967元6期=23,802元】 111年親自出席區分所有人會議,減免管理費500元 23,302元 ⒋111年3月1日:3,967元 ⒌111年4月29日:3,967元 ⒍111年6月30日:3,967元 ⒎111年9月2日:3,967元 ⒏111年10月31日:3,967元 ⒐111年12月28日:3,967元 112 1-12 32,970元【計算式:每期(2個月為1期)管理費5,495元6期=32,970元】 112年委託出席區分所有人會議,減免管理費300元 32,670元 ⒑112年2月23日:3,667元 ⒒112年4月27日:3,967元 ⒓112年6月17日:3,967元 ⒔112年8月21日:3,967元 ⒕112年10月16日:3,967元 ⒖112年12月28日:3,967元 113 1-12 32,970元【計算式:被告每月應繳2,747.5元(房屋每坪50元50.95坪+每月機械車位清潔費200元)12個月=32,970元】 113年2月、113年12月各委託出席區分所有人會議,各減免管理費300元 32,370元 ⒗113年2月29日:3,667元 ⒘113年4月30日:3,967元 ⒙113年7月4日:3,967元 ⒚113年8月12日:3,967元 ⒛113年10月16日:3,967元 .113年12月27日:3,667元 .114年5月23日:22,724元(被告自陳該等金額是補足113年12月31日前漲價管理費之差額。其中7,374元是補110 年8 月的原以現金繳納給管理員,但管理員未將上開金額上繳,故被告自認損失補足與原告。) 合計:103,910元 合計:105,152元 欠繳金額:103,910元-105,152元      =-1,2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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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