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39號
原 告 王鳴祥
被 告 張懿真
被 告 戴佳名
訴訟代理人 張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區○○0○○○○○區0○號B1F3-1
、B1F5號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則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爭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嗣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營業,在未經大樓管理
委員會同意下,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擅自違法讓第三人於系
爭社區地下室上方樓板施作工程,致原告所有之B1F5號車位
上方樓板混凝土摻雜粉末、油水掉落,砸中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8,000元(均為工資)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民
法第184、185條、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11年3月3日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至2樓建物
出租予訴外人鄭楷勳,其父鄭國全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
為111年3月23日至114年3月22日止,並約定自111年3月3日
至同年月22日為承租人裝修期間,足見被告自111年3月3日
起已將上開建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無法再於租賃期間擅自入
內及了解承租人使用情形,但被告已於租賃契約中一再督促
承租人使用上開建物應符合法令避免影響公共安全,故被告
對於此建物之保管並無欠缺,甚至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注意義務,原告所提未得管委會同意即逕行裝修之人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所稱未經合法程序逕將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1樓樓地板鑽洞之人,均係承租人鄭楷勳而
非被告,甚因鄭國全之刻意隱瞞,被告於事故發生損害時並
不知情,係事後始知,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得管委會同意即逕
行施工乙節,自非可採。
㈡被告就不動產之保管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且攸關工程及裝修承攬皆屬專業,承攬人應具備
專業資格及獨立性施作能力,不應要求所有權人即被告2人
承擔超越社會安全責任之義務,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原告明知本件侵權行為人應係鄭楷勳、鄭國全或其委請裝修
之廠商皇錡工程有限公司及蔡宗佑等人,而非被告2人,故
其曾於111年11月5日區權大會公開承諾不會對被告2人提出
損害賠償,此外,原告另於112年3月14日在臺中市北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時,再次與被告戴佳名握手表示不會對被告2人
提出損害賠償,故其早已明確拋棄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其再以本件請求被告2人賠償,應無理由。
㈣退萬步言,原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兩造於112年3月14
日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視為時效不中斷,而本件損
害發生時點為111年7月,即使依原告111年9月16日存證信函
及調解聲請狀,原告亦自認為111年8月1日,其於本件起訴
狀改稱事故發生時點為111年8月17日顯非事實,是原告遲至
113年8月5日始聲請調解,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又縱認
事故發生時點為111年8月17日,原告於113年8月5日聲請調
解不成立後,是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於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起訴亦非無疑,如
若未於10日內起訴,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仍罹於時效消滅,
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
㈤又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尤其系爭車輛送修日期為112年1月16日,距離原告所稱之
受損日期已達5個月之久,已難相信係因本件受損送修,且
據原告所稱車輛受損係因混凝土摻雜粉末、油水掉落砸中而
受損,則受損部位應為局部,然維修清單之維修項目無異將
全車烤漆及鈑金,卻無「車身清洗、車內吸塵」之必要合理
項目,與實際情形顯不相當,又維修清單顯示同日同時進出
車廠,並於送修當日完成全車烤漆、鈑金,明顯與經驗法則
不符,故被告否認上開維修清單形式上之真正,另上開金額
未計算折舊,亦有不當。
㈥又鄭楷勳施工期間,施工人員為免損及系爭車輛,曾通知原
告移車,然原告不願意移車,是原告已預見施工有損害系爭
車輛之虞,卻不願意配合,自有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對
於系爭車輛之損害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
㈦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社區督導職務更換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北區區公
所函及所附系爭社區111年11月5日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紀
錄、111年9月22日協調會簽名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
照)。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
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
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
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③
須發生損害;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⑤須有責任能
力;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項要件。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
6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㈢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維修清單,固可證明原告將其所有車輛
停放於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時遭受毀損,然侵權行為為事
實行為,則本件原告之損害是否為被告所為或應為被告所負
責,被告既否認其為侵權行為人,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23日起已
出租於第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
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民法第184
、185條、第213條第1、3項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按住戶應
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
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
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
不得拒絕。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
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之同意後為之。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前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
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
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中關於住戶之定義,並非僅指區分所有權人,尚包括承租人
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而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所出具之聲明書(見本
院卷第23頁),而其上列席者為系爭房屋之承租者,並無被
告在內,顯見系爭房屋修繕內容未報請管理委員會同意即進
行修繕者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在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出租於
第三人之情形下,且依卷內容所示該承租人係作為餐飲營業
用途,有裝潢需求可能下,被告得介入承租人如何使用系爭
房屋之具體內容。是本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應負責任之人為承租人,並非被告。且被告亦非
實際施作之定做人或承攬人,亦難認有實際侵權行為事實實
施之證據。是原告依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民法第184、185條、第213條
第1、3項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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