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4295號
TCEV,113,中小,4295,2025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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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愛蓮
訴訟代理人 徐潔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述興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廖述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
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500元外
,尚應補繳75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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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