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3796號
TCEV,113,中小,3796,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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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林俞佐
被 告 張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2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
往瀋陽路2段以跨坐方式向後倒車,於同日下午7時6分許,
肇事車輛倒車至騎樓與瀋陽路2段慢車道鄰接處(下稱事故
地點)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適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陳虹伶所有由訴外人倪沅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沿瀋陽路2段由河北路2段往
文昌東五街方向行駛,於行經事故地點前,自快車道向右變
換至慢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保車受損。原告承保之系爭保車受損後,經送修共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成之
責任,經計算過失相抵比例後為7,000元(計算式:10000×0
.7=7000)。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成責任,惟被告倒車時並未發
動引擎,往後倒車速度不快,而事故發生時,倪沅錩駕駛系
爭保車載送家屬至事故地點即卓奕圍棋教育中心,係在行進
間且速度不慢,並非處於靜止狀態,復見被告倒車時,並未
鳴喇叭提醒,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又肇事車輛後方雖有撞擊
系爭保車,惟被告發現可能撞擊時,已盡力將車身調整與系
爭保車平行,加以撞擊時之力道不大且肇事車輛後方係塑膠
材質,所造成損害不大,況系爭保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7個
月始進行維修,期間系爭保車是否另發生其他事故及造成其
他損壞,不得而知,且維修前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維
修費用實屬過高。另原告係賠償與系爭保車之駕駛人而非所
有權人,其代位權是否合法,實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車與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
2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43、45-5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均有明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
機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氣晴
朗未下雨,視線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事故地點
之現場相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倒車,不慎撞及肇事機車後方倪沅錩駕駛之系爭保車右
側車身,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
失,而倪沅錩駕駛系爭保車,行經同瀋陽路2段事故地點前
,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準備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之事故地點前臨時停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安全措施,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
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倪沅錩應負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
同之認定,有該會114年6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3931號
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5-198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之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系爭保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保車之
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保車之費用。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
復所需費用為1萬元等情,並提出上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而依上開結帳工單所載1萬元均為工資及烤漆
費用,無零件費用,依上開說明,當無零件折舊之情,又工
資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應為1萬元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0,000元,應
屬正當。至被告抗辯警員於事故發生時所拍攝照片觀之,系
爭保車僅一處凹陷,且被告發現可能撞擊時,已盡力將車身
調整與系爭保車平行,加以撞擊時之力道不大且肇事車輛後
方係塑膠材質,所造成損害不大,原告請求維修金額過高云
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結帳工單所載受損維修位置僅有右
前門,與警員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相片所示位置相符,堪認結
帳工單所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
事證供本院調查,所辯洵無足採。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有賠付10,000元與被保險人,
而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為10,000元,故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0,000元為限。至被告抗辯原告係
賠償與系爭保車之駕駛人而非所有權人,自無代位權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所載,係由系爭保
車之所有權人陳泓伶具名申請理賠,並在申請書上簽名,至
倪沅錩雖亦載申請人上簽名,惟此或係代理等其他法律關係
,並不影響原告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之代位
權,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與倪
沅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000元(計算式:10000×0.7=7
000)。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7,000元為限。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7,000元,並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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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