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原簡字,113年度,44號
TCEV,113,中原簡,44,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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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4號
原 告 胡美棋
被 告 劉上亨

訴訟代理人 余志鴻
周育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原
附民字第8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4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大鵬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大鵬路與順平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及鄰近該路口快車道時,應注意車前之行車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
口所設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見該交岔路口顯示綠燈號誌,即通過該路口逕行前駛
,甫進入該路口附近之大鵬路快車道,而未注意其車前方有
原告騎乘自行車駛進該路口內並左轉進入大鵬路快車道之行
車狀況,而未能及時採取閃避、煞停之安全措施,以致在上
開交岔路口之大鵬路快車道上追撞原告自行車之右後車尾而
肇禍,使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931元
、㈡看護費用196,800元、㈢輔具費用73,600元、㈣交通費用3,
600元、㈤伙食費用1,260元、㈥精神慰撫金547,809元,共計9
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於本件事故有過失,但未認
定被告為肇事原因,依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原告違規闖紅燈
及逆向行駛方為肇事主因,應自負其責,而非要求無肇事責
任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受有損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
是,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慢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
規定者,應依其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
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
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125條
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之查核結果,本件原告騎乘自行車沿順平
路由北往南車道上逆向行駛(即由南往北行駛),駛至大鵬
路與順平路交岔路口時,見行車管制號誌沿順平路行向顯示
紅燈禁行通行號誌,竟仍闖紅燈駛進該路口內,並遂行左轉
進入大鵬路快車道,隨即與後方駛來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
可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原告行駛自行車逆向又
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且左轉後直接行駛在大鵬路快車道上
,亦未依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所致,則原告自有過失甚明,
而斯時被告之行相則為綠燈,故被告屬依號誌直行之車輛,
應享有優先路權甚明,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依上述,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未依號誌騎乘自行車逆向、
闖紅燈穿越路口及未依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所致,而被告就
此突發狀況,當無事先預見而有所防免之可能,則其因煞車
不及而碰撞原告,尚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本
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鑑定結果為:
「①胡美棋駕駛腳踏自行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逆向行駛、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
因。②劉上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再經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鑑定結果認:「①胡
美棋駕駛腳踏自行車,夜間未開啟燈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逆向行駛、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進入路口,
為肇事原因。②劉上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亦同本院之上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27至129、234至235頁)。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自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㈣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
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自
行車發生碰撞之行為,雖經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刑
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附條件緩刑)確定,然揆諸上開
見解,刑事案件之有罪與否,並不拘束本院民事權利義務關
係之判斷,更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自不影響本院依上開
證據認定被告無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
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對於原告請求項目是否有當,
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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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