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保險小字,113年度,5號
TCEV,113,中保險小,5,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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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林峯旭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陳姣伶
張玉萍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8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
一部請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81740元,嗣於113年12月13日當庭改請求81
940元,核屬擴張聲明,屬於一部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
於113年9月13日當庭改請求81050元,核屬減縮聲明,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向被告投保安達
產物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雙方約定原告只要意外傷害住院被
告即須理賠,理賠內容為住院實支實付上限新台幣(下同)
10萬元,住院日額每日3000元、意外住院慰問金3000元,嗣
原告於112年11月4日在印尼峇里島跌倒,於112年11月5日至
林新醫院急診,112年11月7日回診,因腹部仍疼痛,醫生
建議住院治療並安排檢查,於112年11月15日進行胃鏡大腸
鏡檢查,檢查結果排除腸胃出血,於112年11月16日出院。
原告遂向被告申請理賠115000元,惟被告只願理賠33060元
,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4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住院4天,一天3000元,共住了4天是12000元,加上慰
問金3000元,另外有實支實付上限10萬元,所以要理賠1150
00元,已理賠33060元,尚欠81940元,此部分不理賠。住院
與意外無關,33060元是原告去看中醫的費用。
(二)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住院進行胃鏡及大腸鏡檢查,與其於1
12年11月4日在出峇里島廁所滑倒受傷無涉。
(三)原告就本件保險給付事件,曾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經評議結果,認為治療內容與傷害事故無關係。
(四)一般挫傷是不用住院治療的,只要一般的檢查即可,且本件
醫院做的亦不是挫傷相關治療,醫師可能因病患的原因讓病
患住院。
(五)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僅稱:「若因若因挫傷持續腹痛可
能需要針對懷疑的創傷做進一步的檢查與治療。」然並未表
示原告之傷勢已達「住院之必要性」,無從認定原告112年1
1月13日至 112年11月 16日住院治療與其因112年11月4日於
峇里島廁所滑倒所受之傷勢間有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件原告未舉證其112年11月13日住院乃意外事故所
致,難認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擔給付之責。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
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金。安達產物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第2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電話行銷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林新醫院
斷證明書、林新醫院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保險
單面頁為證,被告則否認住院做胃腸鏡檢查與意外傷害事故
間有因果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原告住
院是否為意外傷害事件所必須?經查:
 1.依新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Due
to above reasons,he was admitted for further evalua
tion and treatment」等語,另依據護理紀錄記載:「...主
訴因不慎撞到肚子跟屁股,造成疼痛,故至院林志光醫師門
診求治,經醫師說明後建議做胃鏡大腸鏡檢查,故辦理入院
,予入院護理及環境介紹」等語,顯見原告至林新醫院急診
後,經林志光醫師判斷應進一步以胃鏡大腸鏡檢查,係醫師
本於職業上專業評估而為之判斷,並無何違誤。至於被告主
張醫師可能因病患的原因讓病患住院等語,然徵諸112年11
月13日21時40分之護理紀錄載有:「S:我還要做什麼檢查?O:
表情皺眉,呼吸急促、不安情緒」,換言之,原告對於醫院
要做何檢查尚且不知,且表現出不安情緒,顯然未與醫師有
任何之溝通,由醫師故意對原告所為之特殊處理,是被告此
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2.經兩造同意將本件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稱:
「依據檢附資料,本院胃腸肝膽科鑑定意見如下:診斷書所
述病人因腹部及臀部挫傷,持續腹痛疑似腸胃道出血住院觀
察及檢查,並於大腸鏡檢查發現瘜肉,因此接受瘜肉切除術
。依急診病歷資料所述,其疼痛指數為4-7分,屬於中等至
嚴重的疼痛,若因挫傷持續腹痛可能需要針對懷疑的創傷做
進一步的檢查與治療。然而從病歷資料中無法證實疑似腸胃
道出血與挫傷之間的因果關係,腸胃鏡的檢查亦無法證實為
本件意外事故所導致。」,即已說明,原告因挫傷持續腹痛
可能需要針對懷疑的創傷做進一步的檢查與治療,至於應為
如何之檢查與治療,係主治師依其專業、經驗及醫療常規所
為之判斷,尚難由第三者予以評斷是否應為何種之檢查與
治療,此參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
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650766號函稱:「住院治療的需求通
常由醫療專業人員根據患者的病情決定,法律並未規定何時
必須住院。然而,相關法律對醫療行為和患者權益有明確規
範...。總結來說,住院與否主要由醫師根據病情判斷,法
律則確保醫療行為的規範和患者權益的保障...是否符合急
性一般病床收治之必要性,主要亦由醫師根據病情而判斷」
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亦即,病患是否有住院之必要,
由主治醫師依患者之病情來判斷,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4日
在印尼峇里島跌倒致腹部及臀部受傷疼痛,於112年11月5日
林新醫院急診,於112年11月7日回診後,經主治醫師判斷
應進一步檢查與治療,並判斷應以住院並以胃腸鏡予以檢查
,則原告之住院自為上開意外事故之必然行為,被告應予以
理賠,原告之主張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於被告主張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僅稱:「若因挫傷持
續腹痛可能需要針對懷疑的創傷做進一步的檢查與治療。」
然並未表示原告之傷勢已達「住院之必要性」,無從認定原
告112年11月13日至 112年11月 16日住院治療與其因112年1
1月4日於峇里島廁所滑倒所受之傷勢間有因果關係等語。顯
見被告亦同意本件原告之傷勢有進一步檢查之必要,僅爭執
原告不一定要住院檢查。然原告經主治醫師判斷須一步檢查
,至於檢查之內容及方式,悉由主治醫師視原告之病情,依
其專業、經驗及醫療常規予以判定,本件原告經主治醫師判
斷需住院以腸胃鏡予以檢查,原告依主治醫師之建議而為住
院並施以腸胃鏡檢查,實為本件意外事故之必要行為,被告
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1050元及自113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兩
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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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