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訴字第3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興大學府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忠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鍾宏仁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謝樹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在
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
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訴被告給付366,2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7頁),嗣迭經更正其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511、615頁),最終於114
年4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05,9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
,230元。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15頁),
其訴之變更追加程序固屬合法,惟原告於114年5月12日書狀
中,說明請求被告請付之管理費+律師費更新為888,350元(
本院卷二第667頁),然其訴之聲明並未變更,則原告請求之
金額究竟為多少?有無訴之變更?因涉及原告之處分權及被
告之防禦權,容有再請原告陳報後,由兩造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