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586號
TCEV,112,中簡,3586,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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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86號
原 告 黃甄蓁

訴訟代理人 王世億律師
複代理人 王冠婷律師
被 告 方孟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
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萬0,578元,及其中新臺幣168萬7,488
元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另新臺幣3,090元自民國114年6月1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萬0,5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47萬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最終於
本院民國114年6月16日審理時以言詞將請請求本金變更為24
8萬5905元,及其中248萬28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309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4日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西屯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西屯路2段32之16號前時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西屯路2段由東行西行駛,行
至西屯路2段32之16號前時,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臉部鈍挫
傷併顏面骨骨折、左眼瞼撕裂傷、四肢鈍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1萬9050元。㈡交通費1萬1840元。㈢
勞動能力減損347萬5015元。㈣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8萬5905元,及其中248萬2815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另309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被告為全責,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
用、交通費,均不爭執。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204萬8690元及被告先行給付之2萬元,應予扣除。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過高,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17-2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因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有過失甚明。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1萬9050元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02頁),應予准許。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療
院所,支出交通費1萬18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02
頁),應予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經
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
力之比例為57%,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193-2
00頁)。又原告主張以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做為每月所得計
算基準,即111年2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所受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為15萬1121元、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所受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8萬576元、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8萬7895元、114年1月1日至
同年5月31日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萬1482元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18頁,計算式詳本院205頁)。另
原告自114年6月1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5年7月31日止,以
每月2萬859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2萬7304元【計算
方式為:16,296×173.00000000+(16,296×0.00000000)×(173
.00000000-000.00000000)=2,827,304.0000000000。其中17
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
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為342萬8378元。
 4.慰撫金: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暨被告過失情形、原告之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
 5.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375萬9286元(醫療
費1萬9050元+交通費1萬1840元+勞動能力減損342萬8378元+
慰撫金30萬元=375萬9286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204萬8690元,及被告先行
賠償之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69萬578元(375萬9286
元-204萬8690元-2萬元=169萬57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萬578元,及其中168萬74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12日起(附民卷123頁),另309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114年6月12日起(本院卷2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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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