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933號
TCEV,111,中簡,3933,2025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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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33號
原 告 周昱均

被 告 許秉宣

吳倉銘
王洪蛟
梁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秉宣王洪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
許秉宣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王洪蛟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秉宣王洪蛟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
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2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6、415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135至178、235
至24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許秉宣王洪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
倉銘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以下合稱系
爭帳戶資料),交予王洪蛟王洪蛟再交予許秉宣許秉宣
復交予陳冠穎陳冠穎即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匯款帳戶,原告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0
年4月9日23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
許秉宣王洪蛟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渠等將系
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
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許秉宣王洪蛟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3萬元
負連帶賠償之責。許秉宣王洪蛟辯稱渠等未參與詐騙原告
及經手遭詐騙之金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秉宣王洪蛟連帶賠
償所受損害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吳倉銘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吳倉銘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王洪蛟,致
詐欺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向其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3
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就其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云云。然而,吳倉銘所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
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認吳倉銘係因信任友
王洪蛟欲作為生意使用,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王洪蛟
難認吳倉銘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
而判決吳倉銘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
135至153頁)。本院綜酌該刑事案件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吳
倉銘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王洪蛟使用,確屬不法行為,而
客觀上,亦不足認定吳倉銘確得以預期遭不法使用而有過失
情事,再者,該行為與原告嗣後遭某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損害
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就其遭詐騙之損失,請
吳倉銘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㈣被告梁育銘部分:
  至原告請求梁育銘應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惟並無證據資料
足以證明梁育銘就原告此次受騙有何參與之行為,或與許秉
宣、王洪蛟、該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詐欺行為有何主觀犯意聯
絡,故尚難認梁育銘就此部分之詐欺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據此,原告主張梁育銘應就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至
吳倉銘帳戶之款項與許秉宣王洪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秉宣、王洪
蛟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許秉宣自111
年3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王洪蛟自111年3月8日起
(見附民卷第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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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