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蔡元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7
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867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元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扣案之榔頭1
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15日7時5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老主顧檳榔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無故砸毀老主顧檳榔店之店面
玻璃,滋擾該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蕭吉昇、陳慧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錄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榔頭1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依被移送人自承於上開時地,因與妻子吵架,心情
不佳,無故砸毀老主顧檳榔店面之玻璃等情觀之,核其所為
顯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擾及老主
顧檳榔店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應加以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形,事發後已積極向老
主顧檳榔店老闆表達願意修復之意,以及其違法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裁罰。又 扣案之榔頭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