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4年度,143號
TCEM,114,中秩,143,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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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鄭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7月1日以中市警六偵字第11400621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崴全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14日20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騎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公眾場合攜帶類似真槍,
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移送人之經濟、年
齡、智識、教育程度、次數、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
、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數量│
├──┼──────┼──┤
│ 一 │BB槍    │ 1把│
│ 二 │彈匣    │ 1個│
│ 三 │CO2鋼瓶   │ 1個│
└──┴──────┴──┘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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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