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醫小字,114年度,1號
LTEV,114,羅醫小,1,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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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曾阿章
訴訟代理人 曾忻蘋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付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本件訴訟於前項醫療爭議調解會程序終結(含調解成立、調解不
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之醫師,原告前於112年9月19日住院18天,主治醫
師即被告未說明藥物作用,以致原告有行動嚴重遲緩之情形
。113年7月2日原告再度住院,被告看診態度極差與冷血。
同年10月8日原告需重新鑑定身心障礙情形,但被告未詢問
原告問題即認定為「中度」,鑑定程序有瑕疵,應重新鑑定
。另被告給藥從未告知會夢遊,而害原告睡不好;且就原告
失智症狀未有任何治療或是藥物控制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22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9萬9,000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
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前項調解會之管轄如下:一、病人住(居)所及醫事機構所
在地均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由該直轄市、縣(市)
調解會調解。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
15條第1、2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敘明被告看診有上述醫療違失,
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屬醫預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爭議。
是依醫預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組成之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調解。又原告之住所、被告
所屬醫事機構,均位於宜蘭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先
移付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且調解期
間訴訟程序應停止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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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