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4年度,69號
LTEV,114,羅簡,69,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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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69號
原 告 陳敬長


訴訟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
陳威東

被 告 杜耀庭


訴訟代理人 蔡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上午9時50分
,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茲本件尚有
再行調查之必要(經查,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之不爭執事項內
容有誤,尚有需釐清之處),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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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