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4年度,45號
LTEV,114,羅簡,45,20250716,4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45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初雖於書狀記載為提出債務人異議
,然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5頁),致本院無從進行實質審
理,嗣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強制執行法第
14條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並命原告應補正欠詳之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29-33頁),
嗣又於114年4月15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
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該裁定並於114
年4月25日送達予原告本人(見本院卷第69-72、81頁),而
原告經本院上述諭知後,僅於114年5月20日以書狀及於114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補正其主張內容略以:緣被告持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80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4號案件(下
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財
產為我對第三人李可沁之請求權,但本件當初是大家集資
套房,才對李可沁有請求權,該部分請求權有可能不是我單
獨所有,是大家的債權,也有可能跟我完全沒有關係,故系
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等於是拿大家的錢去清償我對被告的債務
,對其他人並不公平,所以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案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135、193-197頁)。惟本件經原告補正後之內容
,雖已有明確之訴之聲明,並可見原告所欲提起者為債務人
異議之訴,然就其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執行案件應
予撤銷之理由,原告仍未具體陳述,僅稱可能如何、又可能
如何等等,又本件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114年4月15日
兩度命原告補正,原告竟於114年6月30日經本院詢問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是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中
之哪一項?及其詳細之事實、理由為何?仍答稱「待委任律
師後一併回答」,是本件依原告起訴時書狀所載內容及嗣後
補正之情形,均難認原告業已表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業經並其補正仍不補正,其提起本件
訴訟應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債務人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其必要,如債務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執之理由非屬上述情形之一,則無論其所
執理由是否確實存在,均無從令其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勝訴
判決。查本件原告前述補正後之起訴內容雖仍有欠詳,然就
能理解之部分已顯然可見其所執異議事由,並非其有何消滅
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或有任何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
生。是以,本件縱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全部屬實,原告
亦無從執該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獲勝訴判決。至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執上述事由,即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
物並非原告個人之財產等情,如認屬實,應係該執行標的物
之真正權利人得否據此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問題,原告既為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而非第三
人,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後段規定,原告尚可能為該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被告,原告自不具有提起該訴訟之適格。是以
,本件依原告於訴狀內及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對被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判決,原
告對被告所為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已無可
補正,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逕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
完整補正,又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2款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