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4年度,4號
LTEV,114,羅簡,4,2025070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元翔
被 告 賴楷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4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4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
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故被告得否據
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已發生爭執,
而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
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至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具狀主張因施行胃
切除手術,身體不適,一直暈眩,故向法院請假等語,經查
被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14年6月4日住院及
接受手術達文西腹腔鏡胃繞道手術,全身麻醉治療,於114
年6月8日出院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施行手術並
出院後,距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有十餘日,不能認有未
能到庭之正當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初因有資金需求而欲向被告借款
,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惟查,原告
於向被告辦理借款過程中,被告屢屢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索取雙證件正反面、房屋土地權狀、房屋照片、自然人憑證
、印鑑證明、存簿封面等資料,而因近來詐欺集團之詐騙手
法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並有利用應徵工作
或申辦貸款之廣告手法藉機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且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亦屢經政府及媒體大
幅報導,故原告在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時,驚覺被
告疑似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原告因而決定停止向被告為借款
之行為,並拒絕與被告繼續聯繫,除之前已提供之部分資料
外,亦不再依被告之指示提供上開被告所要求之借款資料,
被告當然亦無交付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予原告,故原告與被告
之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系爭本票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不存在,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按:原告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業經原告撤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643號本票裁定、兩造間對話訊息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4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 為真實。兩造間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以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自屬有據。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吳元翔 113年9月5日 (空白) (空白) 15萬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