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 熙
被 告 陳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62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0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其利息。詎被告持原
告核發之現金卡借用款項後未依限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計至100年3月日止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2,062
元,至今仍未償還,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信 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