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黃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3日15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二結路03080燈
桿旁處,因未保持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潘金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
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628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8,
600元、零件費用為106,028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立聖汽車材料行、康福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5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
年12月31日警羅交字第1130041262號函附系爭事故卷宗影本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8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計所需修
復費用共計144,628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8,600元,零件費
用為106,028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
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於106年10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3年6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
,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零
件費用106,028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603元(計算式:1
06,028元×1/10=10,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9,203元(計算式:10,6
03元+38,600元=49,20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
1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3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203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