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曹文豪
被 告 陳少庭(原名陳姵妤)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13年3月1日參加
由原告所召集之合會,約定連同會首共11會,每會份為新臺
幣(下同)3萬元,採外標制,每月固定標金4,200元,會期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並於每月1日上午11時30
分開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系爭契約參加3會份,並
分別於113年5月5日、7月5日、10月5日得標,取得合會金30
萬4,200元、31萬2,600元、32萬5,200元,被告更將113年7
月5日得標之合會金31萬2,600元交由原告抵償過去及將來應
付之會款。迄今系爭契約已經屆滿,被告於系爭契約按月應
繳納之會款共計97萬1,400元,惟被告僅繳納53萬5,700元,
尚欠43萬5,7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間並未有民法上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且原告提出之標會明細表與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規定不
合,又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交付首期會款,是兩造間並未成
立民法上之合會關係,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上合會關係存在,而被告未依約給付
會款,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標會明細表、被告收取合會金之領款
證明、被告應繳會款明細及欠費明細等為證(見桃簡卷宗第
6頁至第9頁),然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四、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民法第709條
之3第1項所列事項,並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
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1會員各執1份。標
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
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
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每期標會,每1會員僅得出標1次
,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3第1項、第709條之4第
1項、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6第1項有明文規定。故合會係
以①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
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
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②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
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1會員均有出
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
會,每1會員僅得出標1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
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
。③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
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
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
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即非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19節之1所
指之「合會」,自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
⒈原告雖提出上述標會明細表以為兩造成立合會之佐證。然上
述標會明細表,僅有記載會首之原告用印,並無其餘會員之
簽名用印,顯不合於上述法定會單之應記載事項,而欠缺成
立合會之要式性,是尚難以上述標會明細表逕認兩造已成立
民法上之合會。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有繳納會款,依
民法第709條之3第3項規定,兩造合會視為成立云云。然查
,被告否認有繳納首期會款,且依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
有3會份等情,則被告應繳納首期會款即為9萬元,惟原告自
承被告於113年3月份僅繳納7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
,顯有未繳足之情形,未符合民法第709條之3第3項之規定
,是原告依上主張兩造已成立民法之合會,並無可採。
⒉再者,如前所述,民法之合會係由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
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
會金則係由其他會員(即會腳)依其每期標金額之高低決定
由何一會員標取,故合會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
尚須互約以出標方式標取合會金,亦即除首期合會金外,其
餘各期由各會員以競標利息之方式,標取合會金。故會員在
給付首期會款後,即享有自第2期以後陸續各期之競標權利
。查原告自承上述標會明細表係於113年2月間即就成員得標
先後排定順序,且標金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
縱使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然依系爭契約約定,並無成
員間於各期以標金競標合會金之程序,即失去成員以願負擔
利息為標金之方式,由願支付最高額利息之成員為得標合會
金之內涵,與民法上之合會契約內容不同,是系爭契約亦無
從認屬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19節之1所指之「合會」,自無
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7第4項規定對被告為請求,即乏依據,自應駁回。
五、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5,7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自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