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4年度,144號
LTEV,114,羅簡,144,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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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賴建均

被 告 吳薰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6,999元。
二、訴訟費用5,1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7萬6,99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至於被告雖陳報需於庭期日同日上午至醫院門診
等情,然被告並非因罹病以致無法到院為言詞辯論,且本件
庭期日為上午9時40分,而本院羅東簡易庭距被告就診醫院
車程僅約十餘分鐘,是被告於庭畢後再前往門診,時間上應
寬裕,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難認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第2款所指之正當理由,一併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日向伊借款38萬元,惟被
告僅分別於同年11月1日及4日共計還款3,001元,尚欠37萬6
,999元未清償,且自112年12月開始即向被告催討,迄今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 78條有明文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 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65頁),且原告起訴後迄今亦逾1個月,是依前述說明, 被告自有返還所積欠金錢之義務。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40元,應由被告負 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 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40元
合    計        5,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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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