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蕭惠珊
訴訟代理人 黃啟誠
被 告 游智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11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被告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㈡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見本院卷第397頁
)。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1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8年8月6日授權由訴
外人何玉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
何玉裕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以被告配偶溫寶
玉之名義為承租人,被告為實際承租人,亦為系爭租約之連
帶保證人,系爭房屋為被告與溫寶玉共同使用,約定租期自
108年8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
於每月15日給付。詎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
催討仍不置理,何玉裕已於113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
被告於3日內給付欠租,並自113年11月15日起應清空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詎被告經催告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扣除押
租金36,000元後,欠租已達2期以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
係已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遷讓返還房屋,即屬無權
占有,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就其拖欠之房租
仍應負清償之責,且於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每月1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3年11月
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
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
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
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第1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7至83
頁)、何玉裕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95至393頁)等件為證,何玉裕已將其為出租人對於承租人
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398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
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為系爭
租約之實際承租人,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租額,經
催告其支付租金不為支付,而由出租人何玉裕行使其終止權
,核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屬有效,
是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則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前,原告受讓租金債權,得
請求為實際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給付每月18,000元之
租金。系爭租約終止後,因被告並未遷讓返還,原告亦得基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每月18,000元。又被告自113年7月起未
給付租金,已如前述,扣除押租金36,000元後,原告依請求
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債權讓與關係、系爭租約之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113年11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