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94號
原 告 林甲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林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
訴訟代理人 林微靜
被 告 黃慧娟
訴訟代理人 吳建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並為刑事案件(過失傷
害案)之被害人,依上說明,本判決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
告身分之資訊,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乙,均應一併不予揭
露,以避免間接造成得以識別原告之身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1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3,3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
,且不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9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冬
山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與龍祥五路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訴外人林阿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未成年人即原告,亦未減速注意支
線道來車,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沿龍祥五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阿枝、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右
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大腳趾撕裂傷(1公分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從而,原告就被告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詳
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又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除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外,其當時行車時速約
41至51公里,已超過30公里之速限,故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
80%之責任,再扣除原告業已受領4,15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3,39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
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之醫療及交通費用均不爭執;惟後
續除疤費用部分,並非必要療程,難認與系爭車禍所致身體
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顯有過高
。又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之使用人林阿枝亦與有過失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9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冬山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中興路與龍祥五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阿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系爭機車,並搭載未成年人原告,亦未減速注意支線
道來車,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沿龍祥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阿枝、原告人
車倒地之系爭車禍,原告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擦
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大腳趾撕裂傷〈1公分〉等系爭傷
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3年6月6日至114年4月2
日間支出醫療費用2,160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往來醫院就診支付交通費2,2
75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155元。
㈤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阿枝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注意支線道來車,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惟其
附載乘員2人違反規定(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7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林阿枝騎乘
並載有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單據為據(見本院卷35至40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
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
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
分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
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交通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3年6月6日至1
14年4月2日間支出醫療費用2,160元,另因就醫支出交通費
用2,27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均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除疤費用:
查原告又主張後續須支出除疤費用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未見
其說明有何醫學上必要性,經本院曉諭原告對此有何補充或
舉證,原告亦表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此部分
難認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其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身體權之行為,堪認原告自受有
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尚屬年幼,自陳幼兒園就學中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其於110至112年查無任何收入或
不動產;另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單身、科技業上班,月收入
約30,000元左右,無人須受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且其於110至112年度查有利息、薪資所得收入,名下有車
輛1台,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綜合審酌兩造
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顯有過高
,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得請求醫療費用2,160元、交
通費用2,275元、除疤費用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
24,43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
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
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
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
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
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
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查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
輛,途經中興路與龍祥五路交岔路口時,因違反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適有林阿枝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此為兩造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業經說明如前,而原告雖主張被告
車速約41至51公里,有超速行駛之情,故應負80%之責,其
則承擔20%之責任等語。惟參以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
顯示,於畫面時間2024/05/29 04:59:19時,林阿枝騎乘
系爭機車由畫面右側往左側行駛,於畫面時間2024/05/29 0
4:59:20時,即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而林阿枝騎乘系
爭機車搭載2名乘客,行經該岔路口亦無減速慢行,注意該
岔路口有來車要隨時做煞停準備等情,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鑑定意見附卷可佐(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29頁、本院1
13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卷第21至23頁)。本院斟酌上情
,認為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違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及超速行駛,固有過失,然林阿枝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岔路口,未減速注意支線道來車,未做隨時停車
準備,且搭載2名乘客,客觀上已提高肇事之可能性,而為
本件系爭車禍肇事因素之一,而與有過失,是系爭車禍之肇
責應由被告負擔70%,騎乘系爭機車之林阿枝負擔30%之過失
責任,原告並應承擔林阿枝之過失比例。從而,原告僅得依
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即為17,105元(計算式:24,435元×70%=17,1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4,15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且業據原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醫療給
付費用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從而,扣除後之賠償金額
為12,950元(計算式:17,105元-4,155元=12,95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
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 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2,160元 2,160元 2 交通費用 2,275元 2,275元 3 除疤費用 5,000元 0元 4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20,000元 合計 59,435元 24,435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 47,548元(80%) 17,105元(70%)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理金額 4,155元 4,155元 總計 43,393元 12,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