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小字第214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熊夢平
被 告 廖學煬(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
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
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
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業於
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1月5日死亡,有起訴狀及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被告業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
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