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4年度,197號
LTEV,114,羅小,19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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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小字第197號
原 告 莫莉婭
被 告 鄭珮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10月14日17時0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上開5,000元之損害,此業經其向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等語。惟查,原
告係主張其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則
本件匯款結果地係在系爭帳戶之開戶銀行,侵權行為地即在
該銀行之所在地,原告之轉帳匯款行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
,亦即非構成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要件,是本件之侵權行為結
果地,自與原告轉帳匯款之地點無關。又因系爭帳戶所屬分
行為鼓山分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則本件
侵權行為地即為高雄市鼓山區,且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
市三民區,從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為高雄
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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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