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4年度,161號
LTEV,114,羅小,161,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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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林桀
被 告 胡庭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8時18分許,駕車倒車時
與停放於停車場內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前
葉子板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
)、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43頁)、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
55頁)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二、原告各項請求准否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120元,經查,依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4、35、59、61頁),系爭車輛
左前葉子板受損,修繕費用為工資及烤漆10,645元(扣除非
系爭事故之損害右前輪飾板更換工資156元)、零件6,964元
(扣除非系爭事故之損害右前輪飾板990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9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2月7日,已使
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2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64÷(5+1)
≒1,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64-1,161) ×1/5×
(4+1/12)≒4,7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64-4,739=2,225】,
合計原告之合理修繕費用,於12,870元(即10,645元+2,225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9,000
元之損害,並支出鑑定費用8,500元,固據提出鑑價師雜誌
社鑑價報告為證。惟查,系爭車輛僅受有左前葉子板之損害
,已如前述,且該鑑定報告亦載明:「該車左前葉子板更換
,該車非屬重大事故車」、附註:「所謂重大事故系爭車輛
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
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
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
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
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者」(見本院卷第43頁)。而葉子
板既非上開涉及車體結構,且屬汽車上覆蓋車輪、位於車身
兩側之部件,衡情於更換該部分零件、重新烤漆後,不致就
車輛價值有所減損。上開鑑定報告僅以「該車左前葉子板更
換,折損比例5%(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B)」為由
,依受損部位占車體比例5%估算車輛價值之減損為29,000元
(即正常車況市值59萬×5%),並未載明何以該損害生車輛
價值減損之依據,難認可採。從而,該鑑定費用亦非屬證明
原告損害所必要,此部分均不應准許。
㈢、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5日,有往返住所及公司之必
要,而受有依計程車費率計算之通勤交通費8,850元之損害
,然自承伊並未實際搭乘計程車。原告既未實際搭乘計程車
,亦未提出以其他方式通勤而支出費用等證明,基於無損害
即無賠償之法理,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往返苗栗至本院,有依計程車資計算之
出庭交通費8,970元之損害,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況原
告因開庭所支付之費用,乃其為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支
出之訴訟成本,屬紛爭處理所需自行負擔之時間勞費,非損
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
意旨不符,核與前揭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有據者為12,8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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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