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原簡字,114年度,1號
LTEV,114,羅原簡,1,2025071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俊傑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江益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1日羅測土字第3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之1層RC加強磚造建物(面積98.5㎡)、編號B之1層磚木
造鐵皮頂建物(面積59.57㎡)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迄至拆除前揭建物之日而返還前揭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81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1建號暨違章建築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迄
拆除系爭房屋暨違章建築之日而返還大同鄉茂安段255地號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元;㈢
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1日羅測土字第31
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1層RC加強
磚造建物(面積98.5㎡)、編號B之1層磚木造鐵皮頂建物(
面積59.57㎡)(下分稱系爭A、B建物,合則稱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
日起迄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其中變更第1
、2項聲明部分關於更正「茂安段255地號」為「留茂安段50
0地號」,係因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另第1項聲明關於拆除
範圍之變更,並非變更訴訟標的,均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就原告不當得利之每月
給付金額及不再請求第3項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其中變更不
當得利之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至於不再主張第
3項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前述說明
,均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83年間以繼
承父親即訴外人江輝隆權利而來。又江輝隆持有系爭土地期
間,為照顧無住居所之胞弟即被告,曾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
被告建屋居住(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即於74年
間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A建物居住使用,惟被告早已搬遷至
他處居住,使用借貸之目的早已達成,被告卻不願返還系爭
土地,且又未經原告同意,增建系爭B建物而擴張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並將系爭建物轉讓予其子女繼續使用,而
違反民法第467條之規定。因兩造為親屬,原告前曾與實際
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被告子女洽商返還系爭土地事宜,被告
子女亦曾允諾返還系爭土地,惟事後卻不了了之。再者,原
告欲返鄉經營原住民部落美食,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
是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472條第1、2款之規定,終止
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迄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並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關於系爭A建物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原係由江
輝隆與被告所約定,是江輝隆死亡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應
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縱具法定事由而欲行使終止權時,依
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基於終止權行使之不
可分性,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並共同向被告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是原告單獨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亦不生
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又系爭B建物在系爭土
地上存在已幾十年,江輝隆或原告均未曾表示反對,顯然江
輝隆與被告間就系爭B建物部分應有成立使用借貸之默示合
意,而原告既未終止此部分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自不得
主張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層RC加強磚造,面積98.
5㎡,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巷0○0號,即同地段4建號之建
物,惟建物保存登記之面積僅為77㎡)之系爭A建物,及如附
圖所示編號B(1層磚木造鐵皮頂建物,面積59.57㎡)之系爭
B建物。
 ㈢系爭土地係原告繼承父親即江輝隆之權利而來,江輝隆持有
系爭土地期間,為照顧被告,曾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
告搭建系爭A建物使用,是江輝隆與被告間有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
 ㈣原告以被告已遷居他處,故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且被告
未經其同意,增建系爭B建物而擴張占有使用範圍,並將系
爭建物交付讓與予第三人即被告之子女使用,而違反約定方
法,另原告亦有需用借用物之情形,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13年11
月8日收受該狀繕本。
 ㈤江輝隆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江詩芬江欣怡再以如
不爭執事項㈣之事由,於114年5月9日以民事陳報暨意思表示
通知狀之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被告並於114年5月12日收受該狀繕本。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0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原存在於江輝隆與被告間,則
江輝隆死亡後,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使用借貸關
係,故本件訴訟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起
訴始合於當事人適格,原告起訴不合法等語。惟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範圍,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單獨本於其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合法終止,係屬訴訟標的法律要件
是否合致之範疇,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
明,尚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起訴不具
當事人適格,容有誤會。
 ㈡原告或江輝隆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江詩芬江欣怡依民法
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 、2款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
貸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
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
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第470條第1項、第47
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
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27條第1款所明
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
。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
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
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
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自己需用借
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
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
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由於使用借貸契約係無償契約,貸與人係在未獲得
任何對價之前提下,將借用物無償提供予借用人使用,民法
對於借用人之保障自不可能如同對於承租人之保障,因此,
使用目的雖尚未完畢,貸與人仍得以自己須用借用物為由終
止契約。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具有原住民身分,因繼承系爭土地,欲回
鄉以原住民種植之食材創造屬於臺灣原住民為主題之部落美
食,擬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經營手作工作坊,有自己需
用借用物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創業計
畫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61頁),足見原告確有自己需用借
用物之原因事實存在。參以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原存在於原告
之父即江輝隆與被告間,而系爭A建物係於74年11月4日建築
完成,此有系爭A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9頁),足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應係於74年11月4日前所
成立,而江輝隆死亡後,原告係於83年4月20日因繼承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欲進
行規劃開發,自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時不可預知之情事
,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
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應為可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原存於江輝隆與被告間,於
江輝隆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江詩芬江欣怡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始為適法等語。惟查,江輝隆之全
體繼承人為原告及江詩芬江欣怡等3人,業據原告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佐(見本院
卷第177至189頁),而原告及江詩芬江欣怡均以被告已遷
居他處,故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增建系爭B建物而擴張占有使用範圍,並將系爭建物交付讓
與予第三人即被告之子女使用,而違反約定方法,另原告亦
有需用借用物之情形,而以114年5月9日以民事陳報暨意思
表示通知狀之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
表示,被告並於114年5月12日收受該狀繕本,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由江輝
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江詩芬江欣怡共同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並至遲已於114年5月12日發生效力,原告、江詩芬、江
欣怡與被告間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於該日合法終止,被
告上開所辯就判決結果已無影響。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交通不便,不可能成立美食
工作坊,且位於山坡地保育區,開發受有區域計畫法等限制
,故原告以不合實際且違法之創業開發計畫為由終止,並不
合法等語。惟按,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
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
之必要,不必深究,業如前述,是原告成立美食工作坊之獲
益如何,將來應如何依循法規搭建貨櫃屋,乃原告自己之經
濟效益考量及行政責任之問題,於本件其得否合法終止系爭
使用借貸關係並無影響,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又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已另
有居所,且其未經同意擅自增建系爭B建物,擴張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並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被告子女之繼續居住
,而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使用目的已完畢,及民法第472條
第2款規定未經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終止事由等節,因本
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
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訴請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範圍予原告,有
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其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另基於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
被告對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A建物部分
  查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由江輝隆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江詩
芬、江欣怡共同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至遲已於114
年5月12日發生終止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使用
借貸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以系爭A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權源。
 ⒉系爭B建物部分
  被告雖辯稱系爭B建物搭建在系爭土地上已久,江輝隆或原
告均未表示反對,故其係基於默示之使用借貸而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
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
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9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
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
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知悉』
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
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江
輝隆或原告就系爭B建物搭建未為反對,而成立默示之使用
借貸關係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而參以兩造為親屬關係,系
爭土地又位處偏遠,對於被告增建系爭B建物部分,原告或
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親族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
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被告增建系爭B建物
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而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單純沉默或未為制止,並非間接意思表示
,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亦不得直接
推認為默示同意,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
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
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江輝隆或原告有何舉
動足以推知曾有同意被告增建系爭B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意思,亦無法律依據可認其沉默得視為某種意思表示,即
難徒憑江輝隆或原告未為反對表示之單純沉默,遽論兩造間
就系爭B建物占用之範圍,已有默示使用借貸之合意。
 ⒊基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及江詩芬江欣怡就系爭A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與被告間之系爭使
用借貸關係,業經合法終止,另被告就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與原告或江輝隆間有默示之使用
借貸關係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有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
告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洵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
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以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而被告迄今並無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前揭
占用範圍之意,且其答辯聲明亦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
有繼續占用之意,是其無權占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
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
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預為請求被告應
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
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位於大同鄉茂安巷,周遭無明顯商業活動,住家林立,
交通狀況普通,而系爭A建物為RC加強磚造,內部配置有4房
1廳1衛,系爭B建物則為RC加強磚木造及鐵皮建物,部分為
廚房,部分為雜物間,系爭建物狀況維持良好,有人使用居
住之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第119至13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
程度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為計算基礎
較為合理可採。
 ⒊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13年為74元/㎡,此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此基礎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
為29元【計算式:(系爭A建物98.5㎡+系爭B建物59.57㎡)×1
13年申報地價74元×3%÷12月=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範圍之系爭建物,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主文第 2項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自本案判決確定 之日起算,性質上不宜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