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3年度,498號
LTEV,113,羅簡,498,2025070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
余建勳
游源弘
被 告 林喬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70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5,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70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1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77,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7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9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宜蘭縣五結
鄉二結路357巷與二結路路口處,因行經閃光紅燈號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之過失,與訴外人鍾宏志駕駛
其所有,委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1,169元(
含工資:63,041元、塗裝21,519元、零件:316,609元),
惟因鍾宏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僅需負擔70%
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80,818元。又本件原
告起訴時檢附之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下稱系
爭修車廠)估價單確有重複估算前保加強樑1支2,720元及安
全帶扣環止檔4個200元之情事,原告願扣除前開重複估價金
額共計2,920元後請求。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7,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系爭修車廠出具之2份估價單,其維修
估價潦草,諸多項目重複估價,且估價日期間隔長50日,與
一般維修常態有違,其維修項目是否確實為系爭事故所損壞
,抑或係因系爭車輛長久放置於修車廠未使用、遭竊或置換
車體零件、風吹雨淋而損壞,均屬有疑。又鍾宏志就系爭事
故有超速情形,且前有多次公共危險酒駕及交通肇事紀錄,
其駕駛行為具高度危險,長期無視交通法規,肇事因素應依
個案判斷,非僅以路權為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僅負擔65%
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閃光紅燈號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原告業已賠付保險金401,16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修車廠出具之
估價單2份、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5-10
1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6月24日
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照片,及覆議意見書等
件(本院卷第105-143頁、第297-302頁)在卷足稽,而被告
就其發生系爭事故有過失並不爭執,僅爭執修復費用金額及
過失比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
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鍾宏志,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即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系爭修車廠出具之2份估價單,其
維修估價潦草,諸多項目重複估價,且估價日期間隔長50日
,與一般維修常態有違等語,惟本院函詢系爭修車廠,請其
說明為何出具2份估價單?2份估價單開立時間為何間隔50天
?系爭車輛實際維修項目及維修估價金額若干?維修項目有
無重複等內容(本院卷第281頁),該修車廠函覆:系爭事
故拖車入場時,估價無法一次估到位,2份估價單時間相差5
0天,係因事故當時場內車輛數量多,無法立即施工,導致
隔1月再施工所致;本件前保加強樑有重複多估1支,金額為
2,720元、安全帶扣環止檔有重複多估4個,金額為200元,
扣除前開多估零件後,第1份估價單金額應更正為172,764元
(含零件:139,993元、鈑金13,053元、烤漆:19,718元)
、第2份估價單金額為225,486元(含零件:173,697元、鈑
金49,988元、烤漆:1,801元)等語,有該修車廠回函(本
院卷第331-347頁、第419-435頁)附卷可參,並提出手寫更
正之2份估價單(本院卷第421-435頁)為憑,本院審酌第1
份估價單之估價日期為111年6月10日,與系爭事故相距僅1
日,第2份估價單日期雖為同年7月30日,然與系爭事故相距
僅1個月又21天,並非相距甚遠,考量修車廠因人力或業務
繁忙因素無法立刻處理車輛維修,且於實際修復後發現須增
列其他項目及金額,或因維修項目過多而有錯估情事,並非
罕見,衡情尚在合理範圍之內,難謂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復
觀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39-101頁),系爭車輛前方
尤其左車頭明顯凹陷,車內安全氣囊彈出等情,核與估價單
上所載維修範圍大致相符,堪認估價單內容所載為真,被告
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依據系爭修車廠提出手寫更正
之2份估價單(本院卷第421-435頁),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398,250元(含零件:313,690元【計算式:139,993元+17
3,697元=313,690元】、鈑金63,041元【計算式:13,053元+
49,988元=63,041元】、烤漆:21,519元【計算式:19,718
元+1,801元=21,519元】)(本院卷第427頁、第435頁),
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9頁),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1頁)記載,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
0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9日為止,系爭車輛
已使用1年4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73,592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63,041元、烤漆:21,519
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58,152元【計算式:1
73,592元+63,041元+21,519元=258,152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鍾宏志係沿五結鄉二結路由南往北行駛,而被告則係由五結鄉二結路35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再者,鍾宏志於警詢時稱:「…對方林喬曛駕駛自小客車1659-RM號沿五結鄉二結村二結路357巷欲直行往五結堤防便道方向行駛,與我駕駛自小BBL-3922號沿五結鄉二結村二結路欲直行往蘭陽大橋…於路口處雙方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我方正前方、對方左側車身中央…時速50-60公里…號誌是閃光黃燈」等語(本院卷第113-115頁);被告則於警詢中稱:「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我方車輛左側腰間、對方前車頭。發現危險時離對方約1公尺,對方在我左方,我來不及反應…號誌當時我方式閃光紅燈」等語(本院卷第110-112頁),此有前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上述時地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依上述規定行車,但被告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以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顯然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19-120頁、第297-299頁),均同此認定。被告雖抗辯鍾宏志有超速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81-183頁、第389頁),惟被告係自行以自身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經過時間及Google地圖量測兩車距離長度等資料,據以計算推論鍾宏志有超速之嫌,已屬無據,且覆議會依據鍾宏志行車紀錄器顯示,兩車於畫面時間22:50:52(初)發生系爭事故,在此之前,鍾宏志於畫面時間22:50:42(初)之時速雖為54公里/小時,惟於畫面時間22:50:49(中)時,其時速已降至49公里/小時,並以兩車即將碰撞前,畫面時間22:50:49(末)至22:50:51(初),鍾宏志之行車經過距離,據以換算鍾宏志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平均時速約為44.75公里/小時(本院卷第297-299頁),並無超速之情;又鍾宏志固於警詢自述肇事當時時速約50-60公里,然此僅為行為人依據自身記憶或印象所為之陳述,未必與客觀事實相符,自仍應以前開鍾宏志車內行車紀錄器計算之客觀時速為真實可採。是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鍾宏志有超速之情,並考量雙方上述過失情形及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而鍾宏志負3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至於被告主張鍾宏志多年來有多起交通違規及刑事案件,可徵鍾宏志駕駛行為有高度危險,且具惡性駕駛習慣等語,則與本件鍾宏志行車所涉及應注意、能注意而卻未注意之過失情狀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706元【計算式:258,152元×70%=180,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7月16日(本院卷第1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0,706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13,690元×0.369=115,75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3,690元-115,752元=197,938元
第2年折舊值    197,938元×0.369×(4/12)=24,34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7,938元-24,346元=173,592元

1/1頁


參考資料
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