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3年度,359號
LTEV,113,羅簡,359,2025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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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徐萓均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被 告 林以仁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簡美玲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永鉅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簡美
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1,927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3年4月17日起、被告永鉅實業社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84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8,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1,9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7時24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段路○00000號對面,欲進行二結抽水站吊裝
作業,其原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放置
動力機械,且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
警告燈,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駕駛車身標有「永鉅吊車
」之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動力機械(吊車)(下稱系爭吊
車)違規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停放路邊其支撐腳架延伸
進入慢車道,且未妥當設置交通錐與警告燈,影響行車安全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溪濱路2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駛至該路段時,撞擊系爭吊車(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前額骨骨折、右上眼窩爆裂性開放
性骨折及右上眶神經損傷、左眼窩底爆裂性骨折及左側上頜
骨骨折併左下框神經損傷、右上眼皮及前額撕裂傷12公分及
上下唇多處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
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胸部挫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及耳機受損。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8,666元(
已支出醫療費用653,066元、將來醫療費用545,600元)、輔
具及醫療用品費用40,284元、看護費用127,500元、交通費1
0,43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7,251元、勞動能力減損2,065,
711元、財物損失72,140元及精神慰撫金1,935,667元,共計
5,667,657元。就系爭事故被告甲○○應負擔百分之70之賠償
責任,再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487元及
被告甲○○已賠償3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3,514,87
3元。而被告甲○○為被告永鉅實業社之合夥人,系爭事故時
駕駛被告永鉅實業社之系爭吊車,應認被告甲○○係為被告永
實業社服勞務或執行合夥事務,被告永鉅實業社應就被告
甲○○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88條及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4,873元,並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並無記載牙齒部分受
有損傷,被告爭執所有牙科相關醫療費用。原告因適應性疾
患持續於身心科就診,由診斷證明書中尚難看出與系爭事故
有因果關係,被告爭執身心科之醫療費用。另原告所提附表
1編號83及84兩筆復健醫療費用,被告爭執其必要性。原告
主張依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
院)牙科部之診療計畫建議單及醫學美容中心之諮詢紀錄卡
,請求未來醫療費用545,600元,惟並未就其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性提出證明,未見其有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輔具及
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未實際僱用專業看護,看護
費用不能以專業看護人員薪資計算,且看護期間應扣除原告
住加護病房期間。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加油發票無法證
明係原告往醫院之實際加油費用。原告已於系爭事故後離職
,未有薪資損失。不爭執折舊後之機車修繕費用。原告不能
證明耳機已毀損滅失,且原告有投保行動裝置保險,如耳機
損害,保險公司可以原機維修或置換服務進行理賠,原告損
害已填補,不應請求耳機損害費用。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以
百分之29計算較為合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
酌減。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487元及被告
甲○○已給付35萬元應於本件之總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身印有被告永鉅實業社標示之系爭
吊車執行勞務,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財
物受損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被告甲○○之行為,前
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84號提起公訴,嗣因原告與被告甲○○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達成和解,原告並撤回刑事過失傷害部
分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公訴
不受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
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
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吊車,該車
之車頭、車身、車尾分別印有「永鉅」、「永鉅吊車」等字
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3
至25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客
觀上可認係為被告永鉅實業社服勞務,被告永鉅實業社亦不
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永鉅實業社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前往博愛醫院、臺
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53,066元
,已據提出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
附民卷第35至79頁、本院卷第101至110頁)。
 ⑵被告爭執原告就診牙科之醫療相關費用等情,然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向博愛醫院函詢該院牙科:「⒈原告是否曾於111年12
月12日車禍事故後至牙科就診?於牙科就診時所診斷之牙齒
損傷內容為何?⒉該損傷是否可能與其臉部遭劇烈撞擊有關
?」經該院牙科醫師回覆:「⒈診斷為右上顎正中門齒陶瓷
牙冠破裂、右上顎側門齒陶瓷牙冠破裂。⒉是的,有可能」
,有博愛醫院114年6月5日羅博醫字第1140600031號函檢附
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師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5頁、限閱卷第1頁)。依病歷表及醫師說明表所示,原告
於112年1月31日於口腔顎面外科就診時,診斷右上顎正中門
齒、側門齒陶瓷牙冠破裂有可能與臉部遭劇烈撞擊有關,且
原告於該科就醫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依診斷書證
明書亦載原告上下唇多處撕裂傷(見附民卷第35頁),可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臉部遭受撞擊致前述牙冠破裂,是原告
至牙科診療,與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牙科相關醫療費用支出,核屬有據。
 ⑶被告爭執原告就診身心科之醫療相關費用等情,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向博愛醫院函詢該院身心暨精神科:「原告曾於111
年12月12日車禍事故後至身心科就診?原告被診斷為『適應
性疾患』之依據為何?」經該院身心暨精神科醫師回覆:「
個案因後續追蹤以處理睡眠為主,且未見顯著情緒起伏,但
是否與車禍相關,因車禍前並非本院追蹤治療,故難判斷是
否有因車禍而有差異」,有博愛醫院114年6月5日羅博醫字
第1140600031號函檢附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師說明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限閱卷第3頁)。依病歷表及
醫師說明表所示,原告就診該院身心科係以處理睡眠為主,
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就身心
科醫療費用7,035元(見交附民卷第47頁右下、第48頁左上
、右下、第50頁右下、第52頁右上、第53頁左上、右下、第
56頁右下、第57頁左上、第59頁右上、右下、第60頁右上、
第61頁左下、第63頁右下、第67頁左下、第70頁右下、第73
頁右上、本院卷第110頁)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被告爭執原告至臺中榮總復健科自費醫療費用64,000元、74,
200元之必要性,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榮總函詢:「原
告於貴院接受『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治療之實際病況及醫療目
的為何?該項治療是否係為處理『左側膝關節及股骨移位性
骨折術後』相關症狀?」經該院函覆:「病人僅於113年2月2
9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1次,病人因車禍造成左側膝關節
骨折,於外院手術後,仍抱怨行走不良,因此懷疑膝關節半
月板亦有受傷,而超音波檢查顯示高度懷疑半月板受損之情
形。高濃度血小板注射在受傷半月板處,已廣為運動傷害中
復原及修復使用,因此,建議可施打以利加速復原,此項治
療是為處理骨折後的相關症狀。此治療對於單純的軟組織傷
害,或骨折術後殘存的軟組織傷害,臨床上可見病人復原變
快、疼痛減少,是一個促進復健康復的好選擇」,有臺中榮
總114年5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2574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3頁),依該函所示內容,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左側膝關節骨折之傷害,併有膝關節半月板受傷,其支出高
濃度血小板注射治療,係為治療半月板受損,加速復原及修
復,足認此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治療係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屬
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必須。準此,本院認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⑸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46,031元(即653,066元-身心科
7,0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
可採。 
 ⒉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後續有需進行牙齒治療
、相關手術及除疤費用,請求後續醫療費用545,600元(含
牙齒188,000元、眼皮除疤費用57,000元、眼睛手術45,000
元、雷射除疤255,600元),業據提出博愛醫院牙科部治療
計畫建議單、諮詢紀錄卡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1至87頁)
,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牙科治療計畫建議單之治療項目為上顎前牙
區牙冠增長手術、顯微鏡根管費用、玻璃纖維柱心(數量
5)、全瓷牙冠(數量6),經本院向博愛醫院函詢:「貴
院開立之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單之建議內容,是否係為回
復傷害後身體、健康或外觀原貌之目的?」而牙科醫師回
覆:「回復患者牙齒之功能及外觀」等語(見本院卷第18
5頁、限閱卷第5頁)。除其中治療項目「顯微鏡根管費用
(如有需要)1萬元至2萬元」部分,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
證明是否有需要,其餘各項堪認屬後續醫療必要治療舉措
,原告請求牙齒之後續治療費用,於168,000元(上顎前
牙區牙冠增長手術15,000元、玻璃纖維柱心15,000元、全
瓷牙冠138,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請求眼睛手術及除疤費用合計357,600元,因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均集中眼睛、臉部、軀幹,雖經博愛醫院治療
,仍留有疤痕之醜形,且博愛醫院醫學美容中心諮詢紀錄
卡所開具後續醫療之內容,係以改善外傷後之功能及外觀
等情,是本院斟酌原告顏面外傷需要矯正及重建手術,且
對於一般人而言,顏面傷害影響外觀、功能及個人自我認
同形象,於外觀上、心理上確有除去疤痕之需求,原告請
求此部分將來之所需醫療費用357,600元,經核尚屬必要
。被告就此爭執,並無可採。
  ⑶據上,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52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可採。
 ⒊醫材費用: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而有租借輔具及購買醫療用品支出醫材
費用,業據提出啟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輔具租用簽收單及統
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發票明細、富邦媒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交附
民卷第89至111頁),共計40,284元,被告亦不爭執,應可
採認。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住院期間(111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計16
日、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7日計5日)及出院後一個
月(依30日計)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已據提出博愛醫
院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可憑(見交附民卷第35頁)。被告
則爭執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應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及看
護費用應以每月以35,000元即每日1,167元計算等語。經查
,前揭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
須24小時專人照護,惟病人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通常會由
護理人員專責照護,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於加護病房
期間,即111年12月12日至14日共3日有何需家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故扣除上開日數後,原
告有受看護必要之日數為48日。原告雖實際支出上開日數之
看護費用,惟主張受其配偶看護,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惟原告未舉證其配偶有如專業看
護工作者之資格或能力,則其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以全
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96,000元
(即2,000元×4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不應准
許。至被告主張每月以35,000元計算等語,為長期有受專人
看護必要而僱用外籍看護之行情,與本件情形不同,不予採
用。
 ⒌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醫院就診,支出停車費、油資及通行費
總計10,438元,原告就此部分亦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
發票證明單及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3至131頁、本院卷
第113至117頁),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
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加油發票無法證明係原告往醫院之實際加
油費用云云,查原告所提出加油發票之時間,均為原告前往
臺中榮總就診日期相應,堪認原告有此部分支出,被告辯稱
自不足採。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時受僱於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約聘
職務代理人,月薪為32,425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
院治療期間不能工作,及因股骨及橈骨尺骨骨折醫囑建議休
養6個月,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約聘人員僱用通知書可參
(見交附民卷第35頁、第133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
受有自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27日計16日、112年4月23
日至112年4月27日計5日及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考量
原告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工作性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
傷而請假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7,251元(即32,
425×6+32,425/30×21,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系爭事故後離職,而未有薪資損失等
語。然查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休
養以致不能工作,依原告係70年生,依其年齡未逾勞動基準
法所定得強制退休年齡之人,仍有實際勞動能力,原告住院
期間及休養期間即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
可採。
 ⒎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力減損百分之33,受有2,0
65,711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00年00月0
日出生,113年3月13日至113年12月31日係宜蘭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約僱人員,於113年3月起每月薪資33,750元等情,有
約僱人員僱用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又經原告
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9至33(見本院卷第125頁),故本院
酌取中間值,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1。則
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其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971,794元【計算方式:10,463×188.00
000000+(10,463×0.7)×(188.00000000-000.00000000)=
1,971,793.000000000。其中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21/30=0.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71,794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⒏車輛修理費: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陳文偉,業將上開車輛
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2
1頁)。系爭機車因遭受撞擊部分毀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6
4,1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36至137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自
出廠日10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2日,已
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94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即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3,1
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耳機毀損:
  原告主張受有耳機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固據原告所提出
之耳機遺失位置及維修估價單(見交附民卷第139至141頁)
,並無法證明該耳機因系爭事故損壞,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
有不足,難信為真。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查,被告對原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等人格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及經過,兼衡原告
所受傷勢及損害情形,復考量原告前擔任宜蘭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約僱人員,月薪33,750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
甲○○工作為起重機操作人員,家庭經濟況勉持,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見偵查卷第25頁),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限閱卷)之財產所得資料、暨原告其
餘各項請求准否之損害受填補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⒒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額為3,720,592元(即醫療費
用646,031元+後續醫療費用525,600元+醫材費40,284元+看
護費96,000元+交通費10,43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7,251元+
勞動能力減損1,971,794元+機車修理費13,194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系
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於雨夜駕駛重
型動力機械停放於路邊,其支撐腳架延伸進入慢車道,未妥
當設置交通錐與警示燈,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審
酌兩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案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認
前揭鑑定意見係屬可採,被告、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
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按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害,依上開過失比例
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經依上開比例酌減後,被告應負之賠
償金額應為2,604,414元(即3,720,592元×70%,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102,487元(見本院卷第190頁),應於本件
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487元及被告甲○○前已賠償35萬元後
,尚得請求2,151,927元(即2,604,414元-102,487元-350,0
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上開損
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為113年4月17日起、被告
永鉅實業社為113年4月18日起(見交附民卷第145、147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 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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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150×0.536=34,3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150-34,384=29,766第2年折舊值    29,766×0.536=15,95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766-15,955=13,811第3年折舊值    13,811×0.536×(1/12)=61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11-617=1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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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