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3年度,229號
LTEV,113,羅小,229,202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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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張淑珍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賴俊龍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賴俊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賴俊龍遺產範圍內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賴俊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其社會
經驗,應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該金融
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111年7月11日15時6
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將其所申辦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利比亞」之
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金融帳戶做為收受、
提領詐得款項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賴俊龍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6月間詐騙
原告,致原告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1日15時6分許匯款
10萬元至賴俊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旋遭領出。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賴俊龍、第179條規定,賴俊龍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賴俊龍嗣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被告為
其遺產管理人,是被告自應如數賠償。爰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10萬元,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同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匯款證明、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218號處分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7號偵查卷宗核閱在案,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賴俊龍賠償
即屬有據。惟賴俊龍於原告起訴後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而由本院選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則被告對於原告
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被告管理賴俊龍之遺產範
圍為限。
四、此外,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賴俊龍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本件遲延利
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管理賴俊龍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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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