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8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袁子謙
被 告 柯良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8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寶山鄉,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
於彰化縣秀水鄉,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
縣○○鄉○道0號99公里500公尺北側向輔助時,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郭芳伶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又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萬
1109元(含工資3萬6900元、烤漆5萬7129元、零件26萬7080
元),若依發票實付金額則為35萬7000元,當時中古汽車價
額則為36萬元。故若以維修方式處理,不符經濟效率,依保
險契約已達全損之狀態,已無維修之價值故逕行報廢,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
130020627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1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
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36萬1109元(含工資3萬69
00元、塗裝5萬7129元、零件26萬7080元),又系爭車輛於10
8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3年2月29日),已使用4年5個
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額後應為3萬58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
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
為12萬9860元(計算式:工資3萬6900元+烤漆5萬7129元+折
舊後之零件3萬5831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
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經原告
以全損方式理賠,是原告得請求已理賠之全損金額等語。惟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
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
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
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
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
復價值,即應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
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此即屬被告就本件
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即難認有
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前述原告僅能
證明為12萬9860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害額小於原告
給付之保險金額時,原告請求應以實際損害額即12萬9860元
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萬9860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0.369=98553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369=62186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369=39240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9240)×0.369=24760 第五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5/12=651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5831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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