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85號
原 告 許艾芳
被 告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
am暱稱「順風順水」、LINE暱稱「陳子庭」、「吳詩婷」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
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包裹,再交予該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收受使用。被告即與上述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3日起,先由LINE暱稱「
陳子庭」之人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若欲加入「葳領派遣商
行」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
0月24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山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透過交貨便方式
寄送至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員崠門市。被告則
依「順風順水」之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4時18分許,
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收取前述包裹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包裹送交「順風順水」指定之人
收受。嗣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原告因本案被
判刑,系爭帳戶現在仍被凍結,而因本件事情造成原告與其
配偶需跑法院無法工作共45天,危害原告生活經濟,以原告
打零工1天薪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原告配偶1天薪資3000
元計算,共計損失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43號(下稱本件刑案
)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
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原告雖為本件刑案之被害人,造成
系爭帳戶被凍結,危害生活經濟,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人為原告,原告之配偶非受害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配偶對系爭帳戶有何權利,即非系爭帳戶被凍結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從而,原告請求為被告給付其配偶無法工作之損
失,核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因跑法院造成薪資損失部分,此乃原告為行使
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並非因
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