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4年度,66號
CPEV,114,竹東簡,66,2025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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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
原 告 黃永華
被 告 葉文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7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7時3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
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引道處,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搶道之行車糾
紛;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傷害及恐嚇危安之犯意
,騎乘肇事機車追逐系爭機車至竹林大橋下河堤道路處,且
以肇事機車碰撞系爭機車側邊,並以腳踢踹系爭機車,其後
原告不堪其擾,將系爭機車暫停該址道路旁,持手機對被告
拍攝存證,被告見狀,復上前以手肘碰撞原告肩膀示威,並
徒手強推原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據以對原告施強暴及為惡害通知,足使原告心生畏
怖,並妨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及持手機拍攝之權利。原
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630元、看護費用10
9,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180元,另受有32日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127,220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共計473,030元。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64,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之請求過高
,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體傷及物損,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22,630元,雖據
其提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1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25頁),然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前
開單據加總金額實為10,110元,故原告請求10,110元(計算
式:930+400+410+410+1,750+410+450+410+450+450+550+44
0+350+350+430+350+410+570+590=10,110),應屬有據;超
過部分,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本件事故情緒大受影響並失眠,醫生曾口頭囑
咐需有人陪伴,避免獨處,而由親屬請假伴隨看護,在家休
養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計7天,又就診日每次以1,000元
計算,共計15天,併請求預計繼續就診10次,合計受有看護
費用109,000元之損害等語。然依卷附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內容,並未記載依其所受傷勢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及期間,
且觀原告之傷勢尚非嚴重而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原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自難認
原告因本件事故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
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4,18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5,525元、
零件費用8,655元)等語,有報價單影本為佐。然依該估價
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
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於11
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10年10月15日。
又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12日)
止,使用期間為1年10月又28日,是本件折舊應以1年11月作
為計算。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
568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52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043元
【折舊計算式如附表】=7,568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
,即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再主張其事發後就診15日、在家休養7日預計繼續回診1
0日,共計32日無法工作,以每月平均薪資119,240元計算,
故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7,220元等情。查上開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記載:建議休養1周等語(見附民卷第25頁),
堪認原告在上述休養期間顯無法工作,而有休養之必要,且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向其任職之單位請假11天,此有請假證
明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惟此僅能證明有請假之事實
,而尚難證明原告就上開請假期間有扣薪之情形,況且原告
所提所得資料清單,亦無從證明每月薪資為何,是難認為有
何薪資上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日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127,220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使原告心生驚恐、不安,
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實屬過
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
從准許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7,67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0,11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568元+精神慰撫金40,
000元=57,67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附
民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
78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180元
,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500元
,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8,655×0.536=4,639 第二年折舊 (8,655-4,639)×0.536×11/12=1,973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8,655-4,639-1,973=2,043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8,655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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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