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馮鏈輝
被 告 何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及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