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洪楷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31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行經肇事時地行駛在中線車道,
該路段因發生事故車流壅塞回堵,我要起步,因為該路段是
爬坡路段導致車輛往後退一點點再往前,所以車尾才輕輕撞
上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前車頭等
語,又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可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
起步車輛操作不當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5
644元(含零件1萬8144元、工資1萬7500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105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
,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7日)已使用逾5年,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
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
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81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9314元(計算
式:工資1萬7500元+折舊後之零件1814元)。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萬9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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