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芳瑜
相 對 人 李羿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劉芳瑜與相對人即被告李
羿霖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判
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660元、複丈費15,000元,合計16,660元。依上
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6,660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