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01號
原 告 蔡友志
被 告 胡翠雲
李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同一訴訟,數法
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
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
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
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
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分就普
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
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
「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
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
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
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
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
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
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
,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胡翠雲邀同被告李進龍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承租苗栗縣○○市○○路0號2樓3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被告胡翠雲自114年3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
催告後仍未支付,原告遂於114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胡翠雲終止上開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胡翠
雲、李進龍(下稱被告2人)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是以
,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胡翠雲返還系爭房屋,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於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租金、違
約金部分,縱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前開
說明,此部分與上開返還系爭房屋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合併
起訴,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仍宜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