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宥蓁
陳珮蓉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肌肉按摩學會
法定代理人 鄭朝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質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訴訟在案,因聲請人目前主要收入來源依
賴銀行帳戶進出生活開支,本件執行事件財產帳戶一旦凍結
,將無法支付日常開銷,進而影響到正常經濟活動及生活秩
序,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45號、
114年度司票字第846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45號、114
年度司票字第846號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目前並未
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45號、114年度司票字第846號民事
裁定對於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本院案件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情形不符,本院亦難審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
,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