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英俊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
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四七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竹北簡調字第四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雖對聲請人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4
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聲請
人跟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未明確聲明有何執行
名義,使聲請人一頭霧水,且聲請人有在111年間完成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因而免責,聲請人現已提起本院114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
案事件),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概括承受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切資產與
負債,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956號債權憑證,
內載執行名義為同院89年度促字第161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新臺幣5萬3,319元及自89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法院現正囑託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聲請人對華旭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薪資債
權,其後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訴訟,經本院系爭本案事
件、系爭執行事件各該原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本案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聲請人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12萬1,129元(計算式如附表),
屬簡易訴訟事件,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2
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
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此即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可能受有未能即時依執行名義所
示之年息5%受償之利息損失1萬0,664元(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金額5萬3,319元5%4年,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此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表(新臺幣/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萬3,319元) 1 利息 5萬3,319元 89年1月19日 114年6月26日 (25+159/365) 5% 6萬7,810.08元 小計 6萬7,810.08元 合計 12萬1,1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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