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461號
CPEV,114,竹北簡,46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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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
原 告 梁麗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竹北光明郵局」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
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
訴時仍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
 ㈠按交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設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設置另
以法律定之。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二、郵局:指中華郵
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郵政法第3
條、第4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竹北光明郵局」為
被告,然依前開規定,「竹北光明郵局」僅為中華郵政公司
為辦理業務所設之營業處所,並非法人,且無獨立之財產或
預算,亦非非法人團體,應認無當事人能力。嗣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7月
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經原告
於114年7月18日(本院收狀戳章)具狀,仍以無當事人能力
之「竹北光明郵局」為被告,有補正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47頁),核未補正。
 ㈡另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9頁)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以前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於前述時間送達
原告。嗣原告以前揭補正狀陳稱:「聲請裁定扣押陳榮傳
『竹北光明郵局』帳號(號碼詳卷)內不屬於勞保年金之金額
,支付夫妻離婚後經『桃園民事法庭』所判定的婚生子陳○○(
真實姓名詳卷)扶養費共計新臺幣414,900元」等語(本院
卷第47頁),仍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竟為何,不合
「起訴」之程式。
 ㈢綜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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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