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396號
CPEV,114,竹北簡,396,202507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蕭一泙
被 告 詹恒萃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4月14日
114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情侶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2
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竹縣○○市○○○街0
號1樓大廳,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打原告巴掌、掐
住原告之頸部,並拉扯原告之頭髮,致原告臉頰、頸部紅腫
,因此受有醫藥費及精神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對方沒有驗傷單,是對方情緒激
動,一時推擠,兩造先前有保護令,因此我搬離原住處,另
行租屋和自費進行心理諮商,是原告造成我重大損害,我要
行使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469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13~16頁判決正本),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
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
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
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
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
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訴訟代理
人對此則稱:被告為了緩和原告情緒,所以被告本人對刑事
判決沒有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則原
告因被告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可認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洵屬有據。另,雖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利益具狀提出
所謂抵銷云云乙說,並據其書狀係稱「以『被脅迫』支付60萬
元抵銷之」(見本院卷第58頁),然未據其一併提出相關證
明,自無從憑採。
五、本院斟酌侵害行為態樣、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詳卷
,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範圍內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當;醫藥費部分則經原告提出
相關單據並陳報費用,約為1萬元左右之9,428元,經本院提
示調查後,未據被告反對(見最後筆錄,律師陳述沒有意見
),是以綜據本院調查審理結果,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慰撫金4萬元+醫藥費1萬元=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11
頁送達證書,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同時被告方面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5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
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
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若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時,上訴利益新臺幣45萬元,應
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9,075元;若被告就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時,上訴利益新臺幣5萬元,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
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