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邱聖哲
卓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邱聖哲於民國105年間,就讀○○○○科技大學期間,邀同
被告卓玉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之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於本教育階
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動用
6筆,合計240,000元。依上開借據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
業且非在職專班者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
滿後滿一年之日起算,在職專班其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最後
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之次日起算償還期間,每一學期借款得
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即自110年7月1日起分144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
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即114年3月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7
75%加年率1%即2.775%固定計算;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
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邱聖哲於就
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償,尚欠借款本金17
7,2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被告卓玉茹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 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26頁),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邱聖哲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 告卓玉茹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