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252號
CPEV,114,竹北簡,252,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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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蔡坤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1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湖口
鄉,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
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前開聲明金額為131,713元(見本院
卷第93頁),利息則維持不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北向84公里800公尺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卓毅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199,545元(含工資25,502元、烤漆29,451元、
零件144,592元)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鈑噴車作業
記錄表、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事證,足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
修結果,其修復費用為199,545元(含工資25,502元、烤漆2
9,451元、零件144,592元),有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在卷可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係於112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5日,
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82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烤漆等費用,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生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7,774元(計算式:8
2,821+25,502+29,451=137,774)。
 ㈢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1,713元,尚無不合,自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592×0.369=53,3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592-53,354=91,238
第2年折舊值    91,238×0.369×(3/12)=8,4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238-8,417=82,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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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