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208號
CPEV,114,竹北簡,208,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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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鄭芳林
被 告 林展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房租
  、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6,595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房租、電費共計12萬3,215元(詳本
院卷第6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縣○○市○○
街000巷00弄0號201室,租期至107年8月31日止,約定每
月租金5,500元,電費以每月每度5元實計,詎被告積欠原
告房租6萬6,000元,及電費5萬7,215元,共計積欠原告12
萬3,215元未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2萬3,215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21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其房租6萬6,000元,及電費5萬7,215元未付等情,雖提
出被告房租電費繳款情形一覽表為憑(詳本院卷第69頁),
惟該記載既係原告單方所製作,未經被告簽認,即難僅據
原告片面所製作文書,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觀之原
告製作被告房租電費繳款情形一覽表所記載被告先後於10
6年9月、10月及107年8月匯入5,000元、5,000元及3,000
元至原告帳戶乙節,經本院詢問原告可否提出存摺供本院
核對,亦經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被告匯款是很久以前的事,不知道匯款到哪個帳戶等語,
復與原告於起訴時提出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記載被告於107
年1月20日滙入3,000元、107年2月25日滙入5,000元及107
年4月2日滙入5,000元等情不符(詳本院卷第25頁),更遑
論原告記載收受被告交付房租現金日期、金額,經比對所
提出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及被告房租電費繳款情形一覽表之
記載情形亦大相逕異,即難認原告上開主張與實情相符。
 (二)參以原告既係以出租房屋營利為目的,如被告有積欠原告
房租6萬6,000元,及電費5萬7,215元,共計積欠原告12萬
3,215元未付,此金額既非區區小數,衡之常情,原告應
無不於租賃期限內要求被告給付,而無繼續同意租賃房屋
予被告使用,甚而在被告退租時不予被告詳加結算,並要
求被告限期給付,且簽立字據為憑,而無於107年8月31日
租約屆期後,方至114年2月25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向其承租房屋有積欠
房租6萬6,000元,及電費5萬7,215元未付等情,則其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積欠房租6萬6,000元,及電費5萬7,215元,
共計12萬3,215元,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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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